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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孝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钦,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钦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钦及其辩护人蔡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陈孝钦假借帮助还款给予手续费的名义联系被害人,承诺将信用卡交予被害人还款,并以每万元支付一百元的手续费。在被害人还款后,被告人陈孝钦立即将信用卡挂失并断绝联系,造成被害人无法收回钱款。被告人陈孝钦使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元、陈某2,26000元、黄某2000元、石某21210元、兰某20000元、李某某,19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孝钦被被害人石某等人扭送至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孝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计97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孝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蔡作斌辩称:1、被告人有支付手续费给被害人石某400元、陈某2,300元、陈某1,300元、黄某100元、兰某400元、李某某,300元计1700元,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并未携款潜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陈孝钦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被告人陈孝钦假借帮助还款给予手续费的名义联系被害人,承诺以每万元支付一百元手续费让被害人帮他还信用卡欠款,待钱到账后立即将信用卡挂失并断绝联系,造成被害人无法收回钱款。被告人陈孝钦使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1,9000元,陈某2,26000元,黄某2000元,石某21210元,兰某20000元,李某某,19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孝钦被被害人石某、陈某2等人扭送至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另查明,被告人陈孝钦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孝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黄某、石某、兰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阮某、陈某3、陈某4等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借条,本院(2006)蕉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孝钦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蔡作斌认为被告人有支付手续费给被害人石某400元、陈某2300元、陈某1300元、黄某100元、兰某400元、李某某300元计1700元,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孝钦的供述与被害人石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孝钦有支付手续费400元给被害人石某,起诉指控事实中已经予以扣除,故认定被告人陈孝钦诈骗石某2121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孝钦还有支付手续费给其他被害人。因此,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计97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孝钦具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实施诈骗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孝钦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孝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上述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孝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赃款人民币97210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