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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郁某与纪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纪某,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561号原告: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纪某。被告:余某。原告郁某与被告纪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336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7月3日、9月1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木材,货款合计336000元。双方约定16万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12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率分别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偿还货款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纪某向郁某购买木材,欠款71195元,纪某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货款2万元。2014年7月3日,纪某向郁某购买木材,欠款16万元,约定货款以年利率24%计息。2014年9月11日,纪某向郁某购买木材,欠款12万元,约定货款以年利率18%计息。纪某、余某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因纪某、余某至今未给付郁某货款,因此郁某诉至人民法院。在庭审后,郁某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数额由336000元减少至33119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郁某与被告纪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郁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纪某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纪某未给付货款,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郁某与被告纪某关于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郁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纪某与被告余某是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郁某货款331195元,并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其中,1600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12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93元,由被告纪某、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鲁忠民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吴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乐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