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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锦与林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锦,林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181号原告:XX锦,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福祥,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XX锦诉被告林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朋友的引导下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经营周转之用,在朋友的承诺下原告以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直至2015年末才归还本金50000元,余下的50000元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保全费和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周苑多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5、《借据》一份,证明周苑多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6、《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周苑多为夫妻关系。被告林福祥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福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XX锦借款。被告与周苑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苑多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周苑多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出具《借据》,记载“兹借到周苑多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息2分3厘”。2014年5月28日,周苑多以转账方式将97700元汇入被告账户。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借期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出具《借据》,记载“兹借到XX锦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息空白”。另查明,原告与周苑多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周苑多同意将其与被告债权转移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权利。原告陈述上述50000元借款对应的《借款合同》、《借据》是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50000元后双方重新签订的,50000元《借款合同》、《借据》对应的借款没有实际出借。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本金977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97700元。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77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林福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祥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700元给原告XX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林福祥负担992元,原告XX锦负担53元。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皓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