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兴云、范金山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云,范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兴云,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范金山,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兴云犯盗窃罪、被告人范金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兴云、被告人范金山其辩护人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兴云潜入涡阳县新兴镇街上龚新明经营的好又多购物中心超市并藏匿于超市内,趁夜间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取超市内银饰品、香烟和一个行李箱等物品。孙兴云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将盗窃的香烟卖给过路的车辆司机;将盗窃的所有银饰品卖给新兴镇街上金银首饰店的范金山,被告人范金山明知银饰品是孙兴云盗窃所得,仍进行低价收购。(二)201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兴云潜入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街上王小芳经营的嘉佰乐购物广场超市并藏匿于超市内,趁夜间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取超市内银饰品、一个行李箱等物品和4000余元现金。孙兴云于2016年8月21日早上将盗窃的所有银饰品卖给被告人范金山,范金山明知银饰品是孙兴云盗窃所得,仍进行低价收购。(三)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兴云潜入涡阳县牌坊镇街上傅伟经营的好又多连锁超市并藏匿于超市内,趁夜间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取超市内银饰品、珍珠项链、香烟和二个行李箱等物品。孙兴云于2016年10月13日早上将此次盗窃的所有银饰品卖给被告人范金山,范金山明知银饰品是孙兴云盗窃所得,仍进行低价收购。(四)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兴云潜入河南省永城市李寨镇街上魏艳丽经营的万佳购物广场超市并藏匿于超市内,趁夜间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取超市内银饰品、香烟和二个行李箱等物品。孙兴云于2016年10月18日早上将此次盗窃的所有银饰、香烟等物品卖给被告人范金山,范金山明知银饰品是孙兴云盗窃所得,仍进行低价收购。(五)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兴云潜入涡阳县马店镇街上付建伟经营的好又多生活购物广场超市并藏匿于超市内,趁夜间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取超市柜台内112件银手镯、银锁子,现金188元和手机四部。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兴云涉嫌盗窃银饰品、香烟等物品总价值为64644元;范金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物品总价值27585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孙兴云、范金山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评估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孙兴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以被告人范金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兴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范金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赃物已全部退还,且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范金山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兴云潜入涡阳县新兴镇街上龚新明经营的好又多购物中心超市并藏匿于超市内,趁夜间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取超市内银饰品、香烟和一个行李箱等物品。孙兴云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将盗窃的香烟卖给过路的车辆司机;将盗窃的所有银饰品卖给新兴镇街上金银首饰店的范金山,被告人范金山明知银饰品是孙兴云盗窃所得,仍进行低价收购。(二)201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兴云潜入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街上王小芳经营的嘉佰乐购物广场超市并藏匿于超市内,趁夜间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取超市内银饰品、一个行李箱等物品和4000余元现金。孙兴云于2016年8月21日早上将盗窃的所有银饰品卖给被告人范金山,范金山明知银饰品是孙兴云盗窃所得,仍进行低价收购。(三)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兴云潜入涡阳县牌坊镇街上傅伟经营的好又多连锁超市并藏匿于超市内,趁夜间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取超市内银饰品、珍珠项链、香烟和二个行李箱等物品。孙兴云于2016年10月13日早上将此次盗窃的所有银饰品卖给被告人范金山,范金山明知银饰品是孙兴云盗窃所得,仍进行低价收购。(四)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兴云潜入河南省永城市李寨镇街上魏艳丽经营的万佳购物广场超市并藏匿于超市内,趁夜间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取超市内银饰品、香烟和二个行李箱等物品。孙兴云于2016年10月18日早上将此次盗窃的所有银饰、香烟等物品卖给被告人范金山,范金山明知银饰品是孙兴云盗窃所得,仍进行低价收购。(五)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兴云潜入涡阳县马店镇街上付建伟经营的好又多生活购物广场超市并藏匿于超市内,趁夜间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取超市柜台内112件银手镯、银锁子,现金188元和手机四部。被告人孙兴云被当场抓获。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兴云涉嫌盗窃银饰品、香烟等物品总价值为64644元;范金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物品总价值27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兴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周志娟、杨某1、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记录及辨认照片,视频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笔录,书证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涡阳县嘉禾粮油购销清单、杂粮批发清单、谅解书及户籍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兴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金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兴云在最后一起实施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未遂,且对所有犯罪能够如实坦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金山确有悔罪态度,且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兴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范金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蒋召朗审判员 周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