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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得、樊友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得,樊友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得,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友菊,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得因与被上诉人樊友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云,被上诉人樊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得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樊友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事实与理由:张得与樊友菊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樊友菊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2、张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张得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请求驳回张得的上诉请求。樊友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救治医疗费、康复医疗费207501.25元;二、判决被告赔偿救治、康复医疗期间(3个月)误工损失8514.50元、护理费711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中,樊友菊撤回了要求张得支付康复医疗费24292.5元及护理费、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张得在其宅基地上自建房屋,被告雇佣原告樊有菊和案外人彩金花等人为其自建的房屋提供劳务。2016年6月27日,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樊友菊从施工房屋的三楼坠落,造成樊友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友菊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59.8元。同日,被告自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外购血浆等药物,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3771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被转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87501.25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樊友菊的伤情诊断为:1.多发复合伤(1、创伤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胸、肺挫伤;3、胸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4、高位截瘫;5、闭合性腹外伤待排;6、右肩关节脱位复位后;7、双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3、病毒性乙型肝炎。2016年8月4日,樊友菊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用187501.25元,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加强康复训练。2、加强营养,增强体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术后1、3、6、9、12个月,以后每6个月一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4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日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和经过,共计花费187501.25元;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中包含原告的其他治疗费用,应予扣除。2、2016年10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得在建房过程中驾驶吊车操作失误,造成原告从三楼楼顶坠地,致使原告重伤;被告不仅是该建房工程的雇主,也是驾驶吊车的直接过失责任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质证称,对拘留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3、原告申请证人彩金花出庭作证称,证人彩金花与原告一起为房东(本案被告)建房,并由房东按天发放工资;在建房过程,原告自诉争房屋的三楼摔下。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无法清楚的证明其是和谁一起干活及原告摔伤的地点、以及原告摔伤是否与被告存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樊友菊为被告张得建房,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樊友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张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樊友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其也应当负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樊友菊承担其受到经济损失10%的责任,被告张得承担原告经济损失90%的责任。关于原告樊友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分别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3332.05元(22059.8元+3771元+187501.25元=213332.05元);2、营养费,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住院,2016年8月4日出院,住院39天,每天10元,计款390元(39天×10元/天=390元)。以上共计213722.05元(213332.05+390=213722.05元),被告张得承担原告损失的90%,计款192349.85元(213722.05元×90%=192349.85元),扣除被告张得已经为原告垫付的骨科医院医疗费22059.8元及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3771元(10000+3771=13771元),被告张得还应赔偿原告樊友菊损失156519.05元(192349.85-22059.8-13771元=156519.05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张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友菊各项损失156519.05元。二、驳回原告樊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樊友菊负担1290元,被告张得负担343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得在其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樊友菊从该施工房屋三楼坠落。根据一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樊友菊与张得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得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张得称其与樊友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得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张得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张得是否因过失致人重伤被追究刑事责任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案无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上诉人张得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张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