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满发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满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4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满发,别名魏老幺,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住址同上。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31日经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满发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黔0123刑初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满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魏满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同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魏满发明知被害人吕某系精神有疾病的妇女,仍先后四次与吕某在魏满发位于修文县久长镇兴隆村一组的家中发生性关系。2010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魏满发在家中床上与吕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吕某的嫂子杨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魏满发逃离现场。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魏满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吕某对自身性不可侵犯权遭受侵害缺乏实质性理解,评定被鉴定人吕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精液提取过程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满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满发在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仍四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满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魏满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魏满发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魏满发利用被害人吕某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自我防卫能力,先后四次与吕某在家中发生性关系,被吕某亲属发现后逃离至2016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满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魏满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满发利用被害人吕某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自我防卫能力,仍先后四次与吕某在家中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魏满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满发违背妇女意志,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自我防卫能力,仍四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满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燕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