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广东省连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金山镇北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佳雨酒店丁字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沿北魏大街由路西向路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薛某1(血中乙醇浓度217.1mg/100ml)相撞,致被害人薛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逃逸,被害人薛某1经固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1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23时许,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租住房前将肇事车辆查获,次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薛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先逃逸后又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李某向法庭举示了交通事故纠纷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辩护人李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其家庭情况特殊,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家属的利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文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桑塔纳牌黑色小型轿车沿固阳县金山镇北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广场北路交叉路口处,其所驾车辆与沿北魏大街由路西向路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薛某1(曾用名薛瑞全)相撞,致被害人薛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被害人薛某1经固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1日死亡。2017年2月27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23时许,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民警在固阳县金山镇漠南大街老四炖菜馆巷内将肇事车辆查获,同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又查明,被害人薛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玉珍、薛某2、薛丽、薛燕向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包公交固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号桑塔纳牌黑色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碰撞过程、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1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二、固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尸检)字[2017]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薛某1死于颅脑损伤,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三、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21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投案的事实。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信息及其所驾车辆的具体情况。五、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薛某1的血中乙醇浓度。六、固阳县公安局怀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七、证人薛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八、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案件事实相印证。九、交通事故纠纷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薛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薛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其家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文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高玉和审判员李东菊审判员王荣华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吕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