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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8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创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安胜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创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安胜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950号原告:深圳市鑫创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胜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鹏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鑫创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胜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离职工人工资表、银行明细对账单、手机短信、报告单、视频截图和录像为证,原告对离职工人工资表上的印章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对账单认可由郑亚栋转,但不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手机短信、光盘和视频截图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7年1月11日,郑亚栋向原告转账11523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名称为郑亚栋;被告提交的离职工人工资表显示,被告的离职工资结算为11523元,���加盖原告业务部专用章;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被告与郑总公司老板关于工资及工伤药费的沟通;被告提交的光盘显示,被告进入原告处打卡;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二、入职时间:2016年6月20日,原告未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定;三、工资构成: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6年11、12月的工资分别为5923.08元和5600元,出勤天数分别为27.5天和27天,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762元;四、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举证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该差额30922.73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原告不能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被告发放高温津贴650元;六、律师费:被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律师费955元;七、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13日;八、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400元;2、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655元和律师费1000元;九、仲裁结果:1、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23元;2、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655元和律师费98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23元;2、无需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655元和律师费98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一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鑫创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安胜伦支付:1、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22.73元;2、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650元;3、律师费95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创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鑫创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 记 员 许  彧  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一、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经济欠发达地区确需降低标准的,可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在下浮20%的范围内确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在企业成本费列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