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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巢湖市居巢区交通汽车修配厂与陈步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居巢区交通汽车修配厂,陈步国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707号原告:巢湖市居巢区交通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经济开发区玉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13949814X。法定代表人:袁先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雷,该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步国,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巢湖市居巢区交通汽车修配厂诉被告陈步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居巢区交通汽车修配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雷、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居巢区交通汽车修配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2525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758元,后期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辆维修单位。2016年间,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2016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维修费用25255元,其当时出具欠条,并注明2016年10月5日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要,仍拒绝给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步国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原告的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陈步国向原告巢湖市居巢区交通汽车修配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交通汽车修配厂(肖雷)车辆修理费(材料及工时费,车号分别为皖Q×××××,皖A×××××,皖A×××××,皖A×××××)总计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伍拾伍元(¥25255.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后被告陈步国未按约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步国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陈步国以欠条形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修理费25255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被告陈步国未能按约定支付修理费用,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252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支持原告自2017年4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居巢区交通汽车修配厂修理费2525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巢湖市居巢区交通汽车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