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严晓红与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红,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485号原告严晓红,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05号。法定代表人于昌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东,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严晓红诉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氏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晓红,被告上海融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晓红诉称,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在被告上海融氏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融氏旗舰店购买了融氏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8桶(5L/桶),金额合计694.80元。事后,原告发现涉案商品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201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第60号案例,明确指出此类食用油的违法问题,并作为案例公开发布,甚至在2016年的司法考试题目中,也有此类食用油作为违法商品编制的题目。涉案商品的瓶盖、标签底纹和灌装满瓶时整体状态均呈橄榄绿色,在标签正面标注“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旁边有显著的橄榄和葵花图案,商品标签配料表中声称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原告认为,被告上海融氏公司销售的“融氏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应属于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商品标签上以图形、颜色、文字等形式强调“橄榄”,尤其在配料表显示有特级初榨橄榄油,故被告在其商品中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但未对添加量进行标示,未作标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94.00元,并向原告退货;依法赔偿原告69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融氏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食品有国家权威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主张十倍赔偿的要求系引用法律不当;涉案产品是按照GB7718-2011标准中4.1.3.1.2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标签上的图案仅是产品原料图案,且葵花图案大于橄榄图案,并标注了图片仅作原料提示,整个标签未对添加的橄榄油特别强调,不需要对含量进行标示,且涉案产品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原告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第60号案例实质是对行政案例的指导,案件内容与被告产品标签情况不同,原告观点不能成立;食品方面的赔偿属于侵权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才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严晓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购物发票打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四,订单详情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证据五,诉争商品图片。拟证明涉案商品未标示橄榄油含量。证据六,GB7718-2011通则4.1.4.1条文。拟证明涉案商品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第60号案例。拟证明本案诉争问题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案例指导。证据八,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第71题。拟证明本案诉争问题已列入2016国家司法部考试题。证据九,民事判决书六份。拟证明与本案诉争问题相同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等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令退货退款、赔偿消费者。证据十,实物产品。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没有吊牌,也未在标签上标注橄榄油添加量。被告上海融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具备涉案产品的合法生产资格。证据三,橄榄玉米胚芽食用调和油、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第三方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为安全产品。证据四,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拟证明涉案产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证据五,《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拟证明涉案商品目前可以不标明含量。证据六,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从网上公布的案例看,食品标签有瑕疵,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可以主张赔偿,原告没有证明受到损害的不支持赔偿。证据七,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同类型案件。庭审质证时,被告上海融氏公司对原告严晓红提供的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据七的证明目的,该指导案例属于行政指导案例,案例事实与本案不同,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题目涉及案例事实与本案不同,认为证据九中的案例事实与本案不同,涉案产品名称中体现了橄榄油,其他地方均没有体现,根据国家标准,可以不标注含量或者成分。原告严晓红对被告上海融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实送检产品就是卖给原告的产品,且原告对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有异议的是标签,产品标签不需要送检。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明单位不是国家有权机构,没有证据证实该单位获得了国家授权。认为证据五中问答涉及的不是标签的瑕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认为判例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证据九、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六、七,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尽管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告在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证据五中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本院无法核实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上海融氏公司在天猫网平台开设了名为融氏旗舰店的网店,销售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和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等食用油。2016年8月9日21时48分11秒,原告严晓红在融氏旗舰店下单购买融氏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正面标示内容有左上角融氏商标,中央位置是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字样,左下角净含量5L,右下角是物理压榨字样等;背面标示内容有左侧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生产日期、保质期,右侧营养成分表为能量、蛋白质、脂肪、胆固醇、碳水化合物、钠等)8桶,21时49分28秒支付全部货款694.80元。同年8月23日,原告收到订单载明货物,嗣后,打开并使用了其中1桶。现双方因涉案商品标签标示问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严晓红通过天猫网平台在被告上海融氏公司开设的“融氏旗舰店”购买8桶融氏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付款后收到了指定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标签标示是否合法,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退货退款请求是否具备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品通过在标签正面标注“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字样,并使其在整个标签中字体最大,在配料表中注明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方式,特别强调了橄榄油为涉案商品的成分或者配料。一般来说,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市场价格高于一般的菜籽油、花生油等,可以认定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故被告应当在标签中明确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商品标签标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出退货退款694.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仅能就未使用的7桶食用油退货退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因涉案商品遭受损害,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就涉案商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两种原料配比不同会对涉案产品安全性造成影响,仅以食品标签标示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融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严晓红货款人民币694.00元,原告严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购被告上海融氏公司生产的融氏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共计7桶退还被告上海融氏公司。二、驳回原告严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严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16,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凡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