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元与林尖兵、金玲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林尖兵,金玲霞,曾国良,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梅忠,杨林聪,杨彩琴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954号原告:彭元,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尖兵,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玲霞,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良,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4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473387-8。法定代表人:陈明毓,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尖兵,该支行员工。被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欧风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89647-2。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65145-1。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工业城九龙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4413642-9。法定代表人:林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吴岙村,组织机构代码:72913395-9。法定代表人:杨林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梅忠,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杨林聪,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杨彩琴,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彭元与被告林尖兵、金玲霞、曾国良、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河支行)、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村镇银行)、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梅忠、杨林聪、杨彩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被告金玲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箭、被告农商行新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尖兵、被告温岭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尖兵、曾国良、博洋公司、同泰公司、万顺公司、梅忠、杨林聪、杨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诉称,2016年12月15日,原告因业务往来需要通过网上银行向案外人林某转账汇款699080元,因原告账户余额不足而没有汇款成功。后原告将698000元汇款给林某时,因疏忽,错误地汇入了被告林尖兵在交通银行温岭支行62×××96账户。原告立即向自己的开户银行反映,开户银行表示无法处理。原告又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处理,公安机关口头答复后不予受理。由于林尖兵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原告无法取回错汇的款项。原告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原告错汇到林尖兵银行账户的698000元,不属于林尖兵合法取得的财产,原告对该款项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有权主张返还。为此,请求判决停止对林尖兵在交通银行温岭支行62×××96账户内698000元款项的执行,并扣划返还给原告。被告金玲霞、农商行新河支行均辩称,林尖兵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林尖兵所有,法院执行林尖兵账户资金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岭村镇银行辩称,货币作为特殊动产,自交付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林尖兵账户内的资金应属林尖兵所有。原告主张的错汇事实依据不足,即使错汇也属不当得利之债,不享有优先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浙10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机构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裁定错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林尖兵账户汇款698000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截屏一份,证明林尖兵与林某账户的网银界面相邻,原告划款操作时误将原本划入林某账户的款项错划至林尖兵账户。4、微信记录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与贺某联系,由原告汇款699080元给贺某指定的林某账户。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因余额不足,第一次转账未成。后将其中的1080元用微信支付,另698000元再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错误汇给了林尖兵。依原告彭元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贺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贺某证实彭元与其通过微信联系,由彭元将699080元汇到其指定的林某账户。彭元用微信转账支付了1080元,并发送了一张汇款698000元的截图,后发现林某的账户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查看截图时发现彭元将款汇到了他人账户。证人林某证实其系贺某公司的员工,其在宁波银行的账户一直由公司使用。被告林尖兵、曾国良、博洋公司、同泰公司、万顺公司、梅忠、杨林聪、杨彩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尖兵、曾国良、博洋公司、同泰公司、万顺公司、梅忠、杨林聪、杨彩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玲霞、农商行新河支行、温岭村镇银行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证人贺某、林某的证言,被告金玲霞、农商行新河支行、温岭村镇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贺某微信上所说的林某银行卡号与彭元网上银行上显示的林某银行卡号并不一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错误转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人民币698000元汇到林尖兵账户以及原告与贺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错误汇款的事实。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玲霞、曾国良、农商行新河支行、博洋公司、温岭村镇银行诉林尖兵、同泰公司、万顺公司、梅忠、杨林聪、杨彩琴等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等五案,本院分别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223号、2830号、3761号、3824号、486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金玲霞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日、5月3日、5月26日、8月23日、9月1日作出(2016)浙1081执1362号、2128号、2676号、4570号、4772号执行裁定,冻结林尖兵在交通银行温岭支行开设的账号128982012298000014579884内的存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彭元从其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岭支行帐号为62×××15的账户通过网银向被告林尖兵在交通银行温岭支行卡号为62×××96账户汇款698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彭元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其错误转帐给林尖兵的698000元予以解冻,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6日作出(2016)浙10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彭元的异议申请。彭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彭元汇入被告林尖兵账户内的698000元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原告对该笔款项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货币作为特殊动产,系种类物,具有流通性。银行账户间货币转账汇付是货币的一种流转方式。客户对其在银行账户内的货币享有占有性,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以交付为转移。本案中,原告彭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98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林尖兵银行账户后,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为林尖兵所有的财产。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误汇,其还应享有该笔款项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彭元请求归还该笔款项,系行使归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不当得利债权属普通债权,普通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彭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原告彭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秀英审 判 员 叶卫平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