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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明慧、赵二辉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慧,赵二辉,薜建敏,樊杜康,赵海龙,周勇超,闫建龙,兰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慧,绰号赵光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灵寿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灵寿县人民法院决定由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二辉,绰号赵健、赵增建、老四,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7月2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灵寿县人民法院决定由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庆忠,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薜建敏,绰号薛建民,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7月2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樊杜康,绰号老杜,男,l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2012年6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6日因病被灵寿县人民法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赵海龙,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勇超,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建龙,绰号二狗、二狗机,男,l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兰志勇,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明慧、赵二辉、薜建敏、赵海龙、周勇超、闫建龙、兰志勇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杜康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126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明慧、赵二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明慧在桥塘沿村栖风酒家被老板牛某1殴打,次日15时许,赵明慧、赵二辉纠集樊杜康、赵海龙、薜建敏、周勇超、兰志勇、闫建龙等人冲入栖风饭店对老板牛某1进行殴打,并将饭店内凳子、玻璃装饰品以及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松花江牌轿车玻璃砸毁,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的总价值为938元。另查,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赵海龙、闫建龙、兰志勇、赵明慧到灵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赵二辉供述:2015年阴历十月一天牛某1这有过满月,赵明慧去上礼,因为口角被牛某1打了。第二天赵明慧到万通找我说要我帮他要点补偿,正好我的两个朋友丁某和张某在场,我和丁某、张某开上黑色越野车(丁某的车,不知道有没有悬挂车牌)就上去了。在山门口饭店(门口有地泵)吃的饭,吃饭时有我和薜建敏、赵明慧、张某、丁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饭店里我们商量吓唬吓唬牛某1,我、赵明慧提议,到饭店后大伙先别瞎弄,由赵明慧和我先打牛某1几巴掌,服了软再给赵明慧点医药费也就算了。当时车上没有镐把就有人去买了两根镐把(我记得是两根具体几根记不清)带上,然后我们两辆车就去牛某1饭店,去了以后说这事因言语不和就开始打牛某1,牛某1当时在吧台里面,我们就用拳头巴掌打牛某1,记不清谁先下的手,我也用手扇了牛某1脸两巴掌,后来大伙都下手打,乱打,过程中我看见薜建敏用脚踢了牛某1腿几下,赵明慧用脚踢了牛某1屁股几下,张某用拳头杵了牛某1胸口几下,丁某用巴掌打了牛某1脸几下,后来不知道是谁把吧台的玻璃摆件摔散了,砸没砸着人我没看见,后来说报了警了,我们就把牛某1拽到黑色越野车后备箱里,快走到东岔头时我们掉了个头,后来我们就返回饭店,我又扇了牛某1脸两巴掌,张某说有摄像头要找录像机,我嫌牛某1他们报警了又要打牛某1,他们拦我,后来张某把录像机拽了扔到了黑色越野车上,我们就跑了,丁某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我们在山门口饭店吃饭时那两个不认识的我不知道是和谁一块去的,我只记得一个挺胖,三十多岁,一米七五还多,那个我没印象。去打牛某1时他俩也去了,他们也开着一辆车,不注意什么车。我们打牛某1时没看见他们,他们在院里。我不知道牛某1饭店门口那辆蓝色小轿车是谁砸的。我不知道牛某1饭店的录像机在哪。樊杜康叫的丁某,周勇超又叫的张某。(2)被告人薜建敏供述:别人都称呼我薜建敏,2015年11月21日中午,我们村的赵光明(赵明慧)到我家找我到山门口鑫淼山庄饭店喝酒,时间不长赵增建(赵二辉)和4、5名男子过来了。喝酒期间我们就商量赵光明(赵明慧)被牛某1打了的事怎么办,赵光明(赵明慧)说,找牛某1吓唬吓唬他,最好是赔点钱,打时用拳头巴掌打别打坏了。我们喝完酒,赵光明(赵明慧)开上我的车(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其他几名男子开上另一辆车就走了,我就步行朝牛某1的饭店走。我去了以后,牛某1在他的饭店里躺着,鼻子流着血,大伙正围着牛某1在打。我就在牛某1的腰部踢了两脚,牛某1立起来后赵增建(赵二辉)用手背在牛某1左脸上扇了两巴掌,又用凳子砸牛某1腰部一下。后来那几名男子把牛某1拽到了饭店前面的院里,拽到院里以后赵增建(赵二辉)一边哭一边用脚踢牛某1腰、屁股和腿部,其他人就用脚朝牛某1的身体乱踹,我当时没有下手。后来忘了是谁说把牛某1装到车上扔到水库里,赵增建(赵二辉)和那几名男子就把牛某1抬到了一辆越野车的后备箱里,赵增建(赵二辉)和那几名男子就开上车拉着牛某1走了。时间不长,赵光明(赵明慧)开着我的车过来了,我当时没有看见他们开车朝哪里走了,赵光明(赵明慧)拉上我说赶紧去找他们,别让他们把事弄大了。我们两个走到岔头桥时,赵光明(赵明慧)打电话说赵增建(赵二辉)他们又到了牛某1的饭店里,我们又掉头到了牛某1的饭店里,到了以后赵增建(赵二辉)他们开的越野车停在牛某1的饭店门口,越野车的后备箱开着,当时牛某1在后备箱里坐着,赵光明(赵明慧)就过去朝牛某1打了几巴掌,后来他们把牛某1弄到了饭店的大厅里,不知是谁让牛某1跪了下来,后来赵增建(赵二辉)他们就在饭店里找录像机,过了会让牛某1到了他的里屋里,让牛某1坐在他的床上,赵增建(赵二辉)和赵光明(赵明慧)在牛某1旁边和牛某1说话,我当时也说了牛某1两句,后来有人说报警了,我们就走了,我和赵光明(赵明慧)就开车回家了。我们吃饭时那些我不认识的人是赵明慧和赵增建找的,具体谁找的我不清楚。我们在吃饭时我说大伙去人多点,吓唬吓唬牛某1,不要把牛某1打坏了,赵光明(赵明慧)还让我看着点,让大伙别瞎闹,防止把事弄大了。我们打架时拿了三个镐把,是那天喝完酒后,赵光明(赵明慧)让我去买镐把,也没有说买几个,我开车去山门口买了三个镐把。目的是吓唬吓唬牛某1。牛某1饭店的监控盒是一个瘦高个拽的,我没注意放到哪个车上了。(3)被告人周勇超供述:2015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赵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山门口那吃饭。不一会赵某3就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拉着小韩楼的老杜到我家接上我(赵某3开车、老杜坐副驾驶室、我坐在后座上),到了山门口村饭店附近和一辆白色越野车(白色越野车是龙某的车,车上共有三、四个人除了龙某我一个都不认识)汇合,大伙到了山门口北面的一个饭店,总共有八、九个人,正上菜好像是又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吃饭的时候赵某3挨打的亲戚把他挨打的事跟大伙说了说,赵某3他们说,吓唬吓唬那个人,让他赔点医药费,大伙同意了。我因为要到北京出差,我没有喝酒,只是喝了点水。吃饭时有人提议说,去了万一人家有切菜刀怎么办,后来赵某3的一个亲戚就去买镐把去了。吃完饭出来,赵某3让我到时别下去,让我开他的车,赵某3坐副驾驶室位置,老杜坐在后座上。看到白色的车走,赵某3让我跟上,我就跟着白车一起去了一个饭店。到了地方大伙下了车,下车后冲进饭店就打起来了,我进饭店看到赵某3、老杜、还有一个叫龙某的等几个人正打一个人,我怕打坏了就上去拉了拉,没有拉开,打了一会大伙出来了。他们把老板拉出饭店,赵某3指使我开车拉那个挨打的饭店老板到岔头桥又让往北走,路上老杜用拳头打那个老板,走了一会就又返回饭店了(当时我开车,赵某3坐副驾驶室、老杜坐后座上、饭店老板放在后备箱里)。到了饭店,赵某3和老杜把饭店老板拉下车,让我把车开到道边上。他们就把饭店老板又拉到饭店里面去了,十多分钟后,他们从饭店出来,我看到赵某3手里拿着一个监控盒子,老杜走时还从旁边拿起一块石头把饭店前面一辆蓝色的轿车后玻璃砸了一个洞,后来我们都开车走了。往灵寿返时我开车、赵某3坐副驾驶室、老杜坐后座,走到慈峪那边里去北京的大货车把我接上我们去北京了,赵某3和老杜开车走了。(4)被告人闫建龙供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长石厂子里干活的时候,兰志勇也在学开铲车,赵海龙过来说让我们一起出去吃饭,我们答应了,赵海龙开车拉上我俩到山门口那,赵某3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拉两个人也过来了,我们一起到山门口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到饭店我们七、八个人一起坐下吃饭,刚开始喝酒时,赵某3哥哥说了那天挨打的事,大伙商量一起找饭店老板说这事,又让去买镐把,也不知道是谁去买的。后来赵海龙拉着我和兰志勇到了桥塘沿桥北头一个饭店,具体名字说不上来,停车后赵某3、赵海龙等好几个人都进去了,我和兰志勇看事不好就没有下车,打完后他们把饭店老板拽着塞到他们那辆黑色越野车上,接上那个老板不知道到哪走了一圈,时间不长又回来了,我看他们中有人在车后备箱那打了饭店老板几下,后来赵海龙开车拉我和兰志勇回家了。我看到他们用拳头打的,没看到用镐把,我只和赵某3认识,但是不太熟。(5)被告人赵海龙供述:2015年11月份,赵某3给我打电话说他哥哥被打了,让我跟他去看看,我就开车拉上闫建龙和兰志勇一块去了,车上我和赵某3联系到山门口,赵某3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拉两个人也过来了,快中午时我们一起吃饭,赵某3哥哥也在,到饭店我们八个人一起边吃饭边商量赵某3哥哥挨打的事,老杜说去吓唬吓唬他,不知道是谁让去买镐把,饭后和赵某3哥哥一起去的那个人就去开车买了两、三个镐把回来,他买回来后给我一根,我就放在我车后备箱里了,准备好后我们一起开车到了乔塘沿桥北头一个饭店,具体叫什么名说不上,停车后赵某3和老杜先进去,我后进去,见老杜正在用拳头巴掌的打老板,我进去打了那个老板一巴掌,接着我就拿起桌上的一个白菜摆件摔到地上,没有砸着人,随后赵某3哥哥和跟他一起去的那个人也进去了,他俩也用拳头巴掌打那个老板。打完后赵某3和老杜把那个老板拽到他们开的那辆黑色越野车上,拉上那个老板不知道到哪去了,不久又回来了,赵某3哥哥和跟他同去的那个人看老板下车又上去打了那个老板几下,赵某3和老杜喝多了,也不知拿什么东西把停在门口老板车的玻璃给砸了,回饭店不知是谁把饭店的监控盒摘了,后来我们就散了,我开车拉着闫建龙和兰志勇回家了。当时他俩看事不好没下车。(6)被告人兰志勇供述:2015年的一天,赵海龙拉着我和二狗到山门口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时我听说好像谁的哥哥受欺负的事,喝完酒去找一个饭店的人说事,后来打起架来了,我一直没有下车,在车上看到赵海龙打一个人,拳头巴掌的打他胸口和脸,后来赵海龙上车说走,说打起架来了,走了一段接了个电话,我们就又返到桥塘沿村的饭店路边,赵海龙下去一趟又返回车上,我们就走了。吃饭时五六个人,只认识赵海龙,不知道是谁去买的镐把,我和闰建龙没有下车,轿车是吃饭的时候一个人砸的,我没有打那个受伤的人。(7)被告人赵明慧供述:2015年阴历10月初九,桥塘沿村的牛某1家做满月,我和牛某1因为租赁地方打了一架,第二天我给赵二辉打电话让办办,找牛某1要点赔偿,我又找到薜建敏,我们就到了山门口饭店,等了一会儿赵二辉他们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辆黑色越野车,车上几个人我不知道,吃饭的时候一共八个人,我当时让他们别打人,让他赔点钱算了。小杜说他和咱们闹咱们就打,我忘了谁让薜建敏去买了个镐把,我开上薜建敏的车回家,后来又去了栖风饭店,看见牛某1从黑色越野车后备箱上下来,我看到他脸上有血,我打了他胸口两拳,有人说报警了,我们就走了。不是我就是赵二辉让买的镐把。栖风饭店的主机不知道是谁拿的。(8)被告人樊杜康供述:2015年11月份,赵某3给我打电话说赵明慧挨打了,第二天上去看看为什么事。第二天l0点左右赵某3开着一辆黑色越野车在灵寿北外环松阳加油站拉上我,在山门口我们和赵某3的朋友开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碰了面。后来一块去山门口附近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吃饭的时候说吓唬吓唬他,有唱白脸有唱黑脸。去了以后没说几句就打了起来,当时饭店老板在吧台里面,大伙都用拳头巴掌上去就打,我和赵某3、赵海龙把他打倒了,我用拳头打的他胸口,赵海龙用拳头打的饭店老板的脸,后来他们都喝多了都上去打了。赵海龙把吧台上的摆件扔出去砸,没砸着人,但把我的鼻子捎带着砸了一下。他们把老板拉出饭店,我、赵某3、开车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拉上那个饭店老板到岔头桥往北,车一边走我在后座一边扇饭店老板,过了岔头桥往北走了一截然后又返回了饭店。赵某3又从饭店厨房拿了个刀吓唬饭店老板,赵明慧把饭店老板从黑色越野车后备箱拽下来又扇了饭店老板脸几下,大伙都说让他跪下(我也随着说了),后来饭店老板就跪到了地上,赵某3上去又扇了饭店老板几把掌,让饭店老板拿防盗门钥匙,进去把监控主机拽了(主机具体放到哪了我不注意),后来我们就走了。拽监控是赵某3起的意。去饭店打饭店老板时我不知道有没有带工具,不知道饭店门口停放的小车是谁砸的。饭店老板的手机是赵某3拿的,他把手机扔到了冯家庄快到慈峪的路边了。我们在山门口饭店吃饭时赵明慧和他一个亲戚两个人在饭店门口迎接我们,我们黑色越野车上有我和赵某3,白车上有三个人,赵海龙、二狗(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三十多岁的样子,身高l.8米左右,比较胖),还有一个不认识。赵明慧用巴掌扇的饭店老板的脸,他的亲戚怎么打的我没看见。2、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2015年11月21日下午3、4时左右,我在桥塘沿对过我经营的栖凤酒家饭店吧台处站着,桥塘沿村的赵增建过来说让给做点饭吃,接着有7、8名男子,其中一人我认识是桥塘沿村的赵某4,还有一人拿着镐把来到了饭店的大厅。其中一个男子身高1.6米左右,平头,身材偏胖的男子问谁是老板,赵增建对那伙人说我是老板,然后那名男子拿起放在吧台上的玻璃白菜摆件向我砸来我躲开了,接着那名男子就隔着吧台对我拳头巴掌的打开了,其他人也就开始打我,我一看就赶紧抱着头躲在吧台里边,还有两个人将我的厨师李甲某堵在他睡觉的屋里不让他出来。在吧台里边有两、三个人,其中有赵增建和进门问谁是老板的男子,另一个我不注意,他们三人就对我拳打脚踢,当时我的鼻子刚出了点血,鼻梁骨没有什么事,受伤不是很严重。在吧台里打了我后,我不认识的两名男子将我从吧台里拽到了吧台外边,当时我侧躺在地上,脸朝西,头朝北,脚朝南,赵增建和问谁是老板的男子就用脚踹我的头部和身上,拿镐把的男子用镐把敲了我的左腿小腿部位,还有一名男子从我饭店里拿起凳子砸我的右腿,在吧台外侧打了我一会,就有三名男子我不认识将我从吧台外侧拖到了饭店院里前台那里,让我站起来,接着问谁是老板的男子用啤酒瓶砸了我头部两下,分别用两个啤酒瓶砸的,砸完后我就抱着头躺在地上,又有人用脚踹我的身上,踹我的头部和背部,具体是谁踹的我不知道。打了我后赵增建对别人说把我装到车上拉到水库扔到水库里。开始问谁是老板的男子就和其他两名男子将我拖到了一辆没有牌照的现代越野车的后备箱里,赵增建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开始问谁是老板的男子,还有司机和另一个人我都不认识,在车上问谁是老板的男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身上,其他人没有打。他们开车将我拉到岔头大桥往瓦房台走的方向,在车上桥塘沿村的耿某给我打电话了,问谁是老板的男子夺了我的OPPON3手机给了赵增建,赵增建接了我的电话。后来让我爬在后备箱里,转了一圈后又将我拉回饭店,下车后赵增建从另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上拿了一把刀子,说要用刀捅我被别人拉住了,问谁是老板的男子到饭店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坐回现代越野车的车后座吓唬我,让我拿出我饭店我睡觉屋子的钥匙,我说没有拿着,他就用拳头巴掌的打我的脸,后来,其他人把他拉下了车。这时候赵某4和赵明慧开着一个灰色面包车,没有看清车牌,下了车后赵明慧要了问谁是老板的男子的菜刀,在现代车外边比划吓唬我,后来有人开开现代车的后备箱,赵明慧就用拳头打我的脸部和头部,用脚踹了我身上几脚,拽着我到了饭店大厅索要我睡觉屋里的钥匙,要找饭店的录像机,我告诉他们钥匙在吧台那里。赵增建拿上钥匙就将我睡觉的屋打开,自己进入房间去找录像机,问谁是老板的男子让我跪在地上看着我还不时的对我殴打。赵增建没有找到录像机就让我回屋去找,我到屋里指给他们,赵增建就将录像机(白色的,30厘米长,20厘米宽的长盒子)摘了下来走出屋交给了别人,没有看见给谁,然后赵增建返回我的屋里对我拳打脚踢,打我的头部、脸部和身上,赵某4在我睡觉的屋里也对我拳打脚踢,打我的头部和身上,还有问谁是老板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对我殴打,打我的头上和身上。打了我后别人就出去了,就剩下赵增建自己,赵增建说今天就是公安局的来了也照样打你,后来就走了。我听见院里汽车发动的声音就走出饭店,看见那辆黑色的无牌照北京现代越野车和那辆白色的越野车(一汽牌子的,具体什么车型不知道)往山门口方向走了,那辆面包车往桥塘沿方向走了,我回到了屋里找厨师,没有找到,等再到院里时看见公安人员来了。我不知道为什么被打。我和赵增建、赵某4、赵明慧没有矛盾。驾驶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司机在车上时没有打我。现场一把凳子、玻璃白菜摆件、一个花盆、一块门玻璃被砸坏。放在我饭店院里的一辆蓝色的小轿车的玻璃被赵增建他们给砸了,具体谁砸的我没有见。我的0PPON3手机赵增建拿了后就没有给我。3、证人证言(1)李甲某证言:2015年11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桥塘沿对过栖凤酒家南边靠近厨房的屋里睡觉,听见饭店大厅有人说谁是老板,接着听见有东西被砸的声音,我就要出门看,这时一个年轻男子冲我过来了,看样子要打我,这名男子后边的一名年轻男子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我干活的,又问我是李家庄的吗?我说是。问完以后他俩就去牛某1那里了。我看见我老板牛某1已经被打倒在饭店柜台里,具体怎么被打倒的我没有看见。然后我看见有人将牛某1从饭店柜台里拽到饭店大厅冲着门口的地方,有个年轻的男子从大厅里顺手拿了把凳子砸了牛某1的腰腿部位一下,当时牛某1躺在地上蜷缩着身子,还有个年轻的男子跑出屋从外边拿了两根镐把返回来,有没有用镐把打牛某1我不清楚,大厅里其他男子手里都没有拿着东西。后来那伙男子又将牛某1从大厅拖拽到饭店门口,我就从我的屋里出来到了饭店北侧一号雅间里,我看见那伙男子对倒在地上的牛某1拳打脚踢,同时有个年轻的男子我看不清样子,用镐把将停在饭店院里南侧的一辆蓝色的小车的车玻璃给砸了,具体砸了几块我说不上。我看见院里停着一辆无牌黑色越野车,一辆白色有牌越野车(牌上全是泥看不见),具体什么牌子的车我说不上,我不懂。然后几个人就将牛某1拽着扔到了黑色无牌照越野车的后备箱里,那辆黑色越野车和白色越野车就一前一后开上公路往岔头方向走了。我出来到饭店大门北侧的台阶处,后来那辆白色越野车返回到饭店这边,从车上下来三个年轻的男子,包括司机。开始问我是李家庄的那名男子问我说监控机顶盒在哪里并要老板屋里的钥匙,我说我刚来不知道。那名男子就开始张口骂我说我找死,就往我跟前走,还说我如果报警就是找死。我一看不好就跑到了饭店后边的山上,到了山门口石某那儿一户人家找了个手机报了警。报完警后我返回到饭店后边的山坡上看见那两辆越野车都停在饭店院里,我就又往石某走,当我走到石某和正南路交口时看见那两辆越野车一起往山门口方向走了。我不知道牛某1为什么被打。他鼻子、脸上有血,腰上也有伤。当时打他的有十来个人,鼻子脸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我就看见有个年轻人拿着凳子砸牛某1了。这十来个人是不是都打牛某1了我说不上。这些人我不认识,只有问我是李家庄的那个人看着眼熟,这个人是灵寿口音,再见了我能认出来,别的我认不出来。他有没有打牛某1我不知道。监控主机不在了。现场哪些物品被砸我说不上,当天没注意看。(2)薛某证言:我和薜建敏在10几天前的凌晨2点30分左右去平山县南甸镇干活,薜建敏只去过一次。(3)张某乙证言:2015年11月21日前后我没有到过山门口附近,没有听说栖风饭店打架的事。(5)耿某证言:2015年11月21日下午,我给牛某1打电话,刚开始没人接,后来赵二辉接了电话,我问他牛某1呢,他说牛某1的电话丢他车上,因为我知道前几天牛某1与赵明慧打架的事,想他们因为这事在一块儿,就劝赵二辉别瞎闹,办办就算了。4、书证:(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明慧、赵二辉赔偿被害人牛某1七万元,获得牛某1谅解。(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樊杜康2012年6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3)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8份:2016年5月28日将被告人樊杜康传唤至灵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赵海龙、闫建龙、兰志勇、赵明慧到灵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6月3日传唤被告人周勇超到灵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2016年5月19日传唤被告人薜建敏到灵寿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016年5月19日灵寿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赵二辉抓获归案。(4)灵寿县公安局出具现实表现证明7份:证明被告人赵二辉、薜建敏、赵明慧、赵海龙、周勇超、闫建龙、兰志勇无违法犯罪记录。(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赵海龙于2016年6月4日被上网追逃;被告人赵二辉于2016年4月20日被上网追逃;被告人赵明慧于2016年4月20日被上网追逃。(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牛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证明被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玖佰叁拾捌元(¥938元)。(二)2015年10月份,灵寿县岔头镇岸沟村李某1的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冀A×××××)被盗。2015年冬天,被告人樊杜康明知是犯罪所得,以5000元价格从吕松松(另案处理)处购买该被盗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后樊杜康又以6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新杰(另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杜康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大约是10月份,一天吕帅(大名吕松松)给我打电话,说在小韩楼村我厂子里放辆车,我就同意了。忘了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我们村王新杰看到了,想要买下来。我说是我朋友的,我给他问问。我给吕帅打电话,吕帅说是他朋友的,但他可以做主,我就以我名义和他以6000元成交把车买了下来,但实际上是我给王新杰买下的。后我和王新杰重新谈的交易款是6400元,成交时他只给了我6000元。王新杰买下后就把车拖到他养鸡厂去了。卖车时给王新杰说清没有手续了,王新杰非要买。实际是我跟吕帅谈的是5000元,我和王新杰谈的是6000元,从中我赚了l000元的差价,这事吕帅不知道,1000元不是吕帅给我提的。当时光知道是旧车,大架号、发动机号我没看不知道有没有,我肯定没动过车上任何零件。我跟王新杰交易时,不是6000元就是6400元。我回忆了一下应该是给了6400元现金。2、证人证言(1)同案犯王新杰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记不清几月,樊杜康有个沙场,有一辆银白色的现代特拉卡车在沙场放着,我一直留意,后来我以6400元钱价格买下,我买下后车不能用,就到樊某1处修理,修好后用了一段时间(不到3个月),我感觉车有毛病不好修,修理价格高,我于去年腊月经樊某1介绍卖给了二利,具体时间二利有,我们当时填了个车辆转让表,当时卖了14700元。买车的时候没有核实车辆手续,知道车没有手续。我就是图个便宜,有手续的车贵,这个价钱买不着。买车的时候车没有牌照。我卖车时,樊某1给的吕二利电话,二利联系的我,交易时樊某1也在场,我认为不算介绍。卖车没有给樊某1好处。(2)同案犯吕二利供述证实:去年冬天,我到樊某1的修车厂看到有辆现代特拉卡,后来樊某1说那辆车卖,我就想买,问了问有没有手续、多少钱,樊某1告诉我没有手续,具体多少钱得和车主谈,他说车主是他们村的叫小杰,后来和小杰见面后,一看他认识以前也见过面,后来他说一万五卖给我,我们当时填了个车辆转让表,最终以l4700元价格成交。我一看柴油车又是四驱的,想自己用,买车时去查了车辆状况但是没有查成,当时就大意了,车一直在修车厂也没有开过。车不好用所以就想卖了。买车时就挂着冀A×××××,我就看见车玻璃那个名牌(上面有大架号)了,车体上的大架号没找见。知道车没有手续,当时起疑心了,去查了没查成,朋友熟人介绍的,认为没问题,就买了。(3)同案犯吕松松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的一天,南纪城我朋友吕某甲(音)给我打电话跟我见个面,见面时我看到吕某甲开一辆白色的挂现代标的越野车,拉着行唐县的宋向林(音)。吕某甲对我说,想找个地方把开着的越野车放起来。我就给朋友樊杜康打电话说把一辆车放他沙场那,樊杜康同意了。时间不长,樊杜康给我打电话说他打算买了放在他沙场的那辆越野车。我问了问吕某甲,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樊杜康。樊杜康打电话让我去取钱,我、吕某甲、宋某一起开车去的小韩楼。是在村里一公路边收的钱,5000元钱交到吕某甲手里了。事后吕某甲给了我l500元好处费,其他钱我就不知下落了。(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时候我的车牌号为冀A×××××是北京现代特卡拉越野车,在王家庄村常德长石厂打不着火了,等了大概两天,我找人修车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一直没有找到,直到今天我在灵寿县城北环路智国修车厂发现了我的车。车号是冀A×××××,车身银白色,前挡风玻璃右侧有裂痕,车辆大架号为:LGl2GB2F13000497发动机号:3823597,这车是我2013年在灵寿购买曹某2的,当时花了5万元钱,现场价值我不知道。(5)证人樊某1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们村王小杰开车号为冀A×××××白色现代特卡拉车到我修理厂,说这是他刚买的车,具体他买谁的车,什么价格我不知道。去年快过年的时候王小杰让我帮他联系买主,我问他这辆车有无问题,他说没有。我联系了吕二利来看了看车,后来吕二利就买下了这辆车,具体多少钱成交的我也不知道。今天(2016年5月15日)胡某带人看这辆车,买车人说找人看看,后来李某1就去了,说这车是他的被盗车,后就报了警,我就被带到了这。我不知道这辆车是被盗车,没有核实车的信息。(6)证人曹某1证言证实:我儿子在2013年将华泰特卡拉越野车号牌为冀A×××××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1,当时卖完车后我儿子就当兵走了,没有来及办过户手续。(7)证人曹某2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把车卖给了岔头镇岸沟村李某1了。应该是50000元价格卖给他的,记不清有没有合同。跟李某1认识,觉得没事,当时当兵走了,就没有过户;还有,过户要过户费,觉得没有必要过户。(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我想买二手越野车,就找吕二利,我听说他手里有一辆越野车,在灵寿县北环路智广修车厂,我见到了一辆华泰特拉卡越野车,我看这车像是岸沟村李某1的,后我就打电话让李某1过去了。(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樊杜康南洼的沙场不知道谁放那辆旧车,他想找人卖掉,后我哥王新杰看中了,一开始樊杜康要高价,后来要价6000元,并让王新杰给他拉一吨煤,最后以6400元成交。3、书证(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汽车转让协议:证明王新杰将汽车以14700元价格卖给吕二利。(2)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灵价赃结字(2016)第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有效。(3)灵寿县岔头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明因樊杜康涉嫌寻衅滋事罪,需延长羁押期限30日。(4)灵寿县岔头派出所出具证明2份:证明吕二利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王新杰无违法犯罪记录。(5)西岔头派出所关于李某1车辆被盗信息不一的情况说明:李某1的被盗车辆华泰特拉卡SDH6470D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冀A×××××,识别代码为:L612682F130700497,发动机号:3823597等信息。被盗日期为2015年10月。经查市车管所以灵寿镇政府出具查无此车,查无此人的证明,于2014年12月强制注销该车。后经查车主,车辆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故市车管所将该车取消注销状态,恢复正常使用。(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证人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赃结字【2016】034号鉴定结论书:冀A×××××华泰特拉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44400元。5、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慧、赵二辉纠集薜建敏、樊杜康、赵海龙、周勇超、闫建龙、兰志勇等人至被害人牛某1家中随意对其进行殴打,将牛某1打至轻伤二级,并对栖风饭店的物品及饭店门口停放的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为938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杜康明知购买的车辆没有正式车牌、行车证等手续,卖车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并将该卖与他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海龙、闫建龙、兰志勇、赵明慧投案自首,量刑时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并得到了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薜建敏、樊杜康、赵海龙、周勇超、闫建龙、兰志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二辉的辩护人关于赵二辉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杜康的辩护人关于樊杜康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因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樊杜康在寻衅滋事中系从犯、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明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赵二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樊杜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薜建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赵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周勇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闫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兰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明慧、赵二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明慧上诉称:上诉人对所犯之罪没有异议,案发后自首、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诉人系报复性故意伤害,原判认定为寻衅滋事显属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赵明慧辩护人王卫国辩护意见同上述上诉理由。赵二辉上诉称: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二辉的刑事责任,原判对赵二辉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赵二辉辩护人尹庆忠辩护意见同上述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明慧、赵二辉、薜建敏、赵海龙、周勇超、闫建龙、兰志勇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樊杜康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慧、赵二辉纠集薜建敏、樊杜康、赵海龙、周勇超、闫建龙、兰志勇等人至被害人饭店随意殴打被害人牛某1至其轻伤二级,并对栖风饭店的物品及饭店门口停放的轿车进行打砸,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明慧、赵二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所称二人主观上是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樊杜康明知购买的车辆没有正式车牌、行车证等手续,卖车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并将该车卖与他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分别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均已认定,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赵明慧、赵二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其要求改判缓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郅 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