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白广胜与郝瑞、郝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胜,郝瑞,郝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164号原告:白广胜,农民,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郝瑞,干部,住清水河县。被告:郝占清,无业,住清水河县。原告白广胜诉被告郝瑞、郝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胜、被告郝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占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瑞、郝占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5日二被告郝瑞、郝占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5年5月5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从2015年5月5日到2017年1月5日,共计欠利息40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郝占清离家出走后至今再无音信,原告白广胜多次向被告郝瑞催要以上借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瑞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偿还情况不清楚。被告郝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一张借条,欲证明被告郝占清、被告郝瑞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白广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借款事实;至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40000元利息款未偿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郝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郝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该借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广胜与被告郝瑞、郝占清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郝瑞、郝占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从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瑞、郝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广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郝瑞、郝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明人民陪审员 王 晓 军人民陪审员 巴图巴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翔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