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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497号原告:葛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姜某某,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葛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葛正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和婚生子葛正阳共同所有;4、原告老家拆迁安置补偿款240,000元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余款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老家拆迁安置补偿款178,42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名葛正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争吵不断,且被告处事极端,双方已于2017年1月8日起分居。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属实,但对分居情况不予认可。自2016年5月更换工作起,原告经常以工作为由,彻夜不归,不照顾家庭和孩子,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单位宿舍,据原告同事反映,原告根本不住在宿舍。因儿子尚在念初二,是学习的关键阶段,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情绪,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1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名葛正阳。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孩子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且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沟通解决,但婚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婚姻生活繁琐复杂,各人脾气性格各不相同,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宽容、互相扶持、互相照顾。现被告为了给婚生子一个健康稳定、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不同意离婚,并诚意要求和好,原告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沟通,注意沟通方法,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