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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与冯克举、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王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870号原告: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建设大街幸福路步行街*幢**号。经营者:冯克举,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王玉龙,男,1960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文化不详,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与被告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经营者冯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诉称,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9日、2015年2月5日被告王玉龙从我处赊购价值13280元种子农药,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80元,利息7903元,合计:21183元;(二)从起诉之日起利息计算至还款为止;(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玉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9日、2015年2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总价款为131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其中2013年4月23日和5月19日的欠据约定利息为0.015元,2015年2月5日的欠据约定利息为0.02元,以上三枚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欠据三枚,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种子农药,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大新艾力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并2014年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递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玉龙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农药,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及约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王玉龙偿还种子农药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龙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龙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农药款13160元、利息7776.32元[3553.48元(5180元×0.015元×45个月22天,2013年4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1302.84元(1980元×0.015元×43个月26天,2013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5日)+2920元(6000元×0.02元×24个月10天,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本利合计20936.32元。二、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富红种子经销处以5180元和1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陈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崔 有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