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杨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香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唐妹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亚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中标行为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9合同)在对象及内容上均不具备关联性。协议书指向的是“金泽花园一期58761平方的工程”,99合同则指向“金泽花园一期25830.46平方的工程”。协议书中下浮9%是亚泰公司针对面积58761平方工程给出的下浮比例,99合同中下浮9%则是中凯公司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压缩亚泰公司利润的结果。99合同约定了协议书作为其补充内容,并不能倒推出协议书是99合同的提前磋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招投标前已经通过实质性谈判,确认亚泰公司中标无效,事实依据不足。2.一、二审法院认定实际履行中付款依据是99合同依据不足。首先,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进度款付款方式更接近于备案合同。其次,2015年7月9日进度款报表与2014年9月26日联系函、2015年8月25日会议纪要等并不矛盾,进度款报表系对开工以来三个时间节点的累积工程量和进度款的一揽子对账单。一、二审法院依据永拓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将“进度款”解释为“工程量”系事实认定错误。3.亚泰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但一审法院在中凯公司的关联公司仅提供信用担保的基础上擅自对查封财产进行解封,涉嫌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中凯公司提交意见称,1.中凯公司通过内部邀请招标方式与亚泰公司先行签订了协议书,后在亚泰公司正式招投标中标后又签订了备案合同和99合同,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关于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备案合同是为了办理施工手续用的,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99合同和协议书,实际上每一次亚泰公司的请款和中凯公司的付款也是按照99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来确定的。根据99合同的约定付款比例,依据2015年7月9日进度款报表载明的付款基数,中凯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3.关于一审法院解封被保全财产一事,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前后签署了三份合同。其中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凯公司对上述工程仍将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亚泰公司承诺,如亚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功承接上述工程的,亚泰公司同意按前述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约定实际履行合同,愿以9%下浮率,按招标文件要求承包全部工程范围,双方明确工程涉及款项的计算标准及结算方式以上述两份文件为准”。2014年4月11日,中凯公司就案涉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发布招标公告。4月15日,亚泰公司提交投标文件。4月21日,中凯公司向亚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案涉备案合同和99合同。双方在99合同中约定“2014年3月16日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部分,建设局备案合同不作为本工程的有效合同,备案合同作为办理施工手续文件,工程结算有疑问以本合同及协议书为准。”上述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约定内容证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就招投标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亚泰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2014年3月16日协议书与99合同在对象及内容上均不具备关联性,协议书指向的是“金泽花园一期58761平方的工程”,99合同指向的是“金泽花园一期25830.46平方的工程”。但亚泰公司亦认可25830.46平方的工程系58761平方工程中的一部分,对象虽并不完全一致但磋商内容均为亚泰公司承建中凯公司的同一项目,仅在承建范围上有所减小。亚泰公司主张协议书中下浮9%是亚泰公司针对58761平方的工程主动给出的下浮比例,99合同中下浮9%则是中凯公司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压缩亚泰公司利润的结果,但亚泰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三份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双方当事人招投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均属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亚泰公司关于该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问题。亚泰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应认定备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但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首先,2014年9月26日亚泰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以及2016年3月5日亚泰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均载明的60%的付款比例内容,符合99合同约定的付款工程款支付约定。其次,双方当事人亦在2015年8月25日会议纪要中约定“每期支付核实工程量的60%”,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存在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再次,双方当事人在99合同中明确载明备案合同不作为案涉工程的有效合同,仅为办理施工手续使用等约定内容。上述事实可以认定99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一、二审法院依据2015年7月9日永拓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报表,结合99合同确定的付款比例认定中凯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并无不当。三、关于亚泰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永拓公司制作的2015年7月9日进度款报表载明的为本月进度款而非工程量,应当按照该进度款数额予以支付工程款。根据2015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内容“5月底亚泰工程量审计结果为3108万元,7月9日审计结果为3137万元”,可以印证亚泰公司至2015年7月9日完成的工程量为3137万元,与进度款报表中载明的累计工程量(进度款)31379757.43元基本吻合,进一步说明了进度款报表中的31379757.43元就是当时亚泰公司已完工程量的总价款。亚泰公司要求按照累积工程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亚泰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涉嫌违法解除被查封财产的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前期查封中凯公司的财产价值高于亚泰公司诉讼标的额的情况下应中凯公司申请,在中凯公司提供相关担保后予以部分解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到亚泰公司的利益。综上,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