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曹候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候财,王明翠,李建军,曹喜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57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候财,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明翠,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李建军,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曹喜才,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候财、王明翠、李建军、曹喜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及被告曹候财、李建军到庭,被告王明翠、曹喜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候财、王明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建军、曹喜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曹候财、王明翠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李建军、曹喜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对涉案借款进行了展期并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25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14日,展期后的月利率为9.6‰,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2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几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曹候财、李建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明翠、曹喜才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曹候财、李建军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候财、王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建军、曹喜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曹候财、王明翠、李建军、曹喜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