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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建来与沂南县商务局、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来,沂南县商务局,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936号原告:高建来,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商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袁俊勇,局长。被告: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人民路中段。打定代表人:许秀斌,副会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沂南县商务局科长。原告高建来与被告沂南县商务局、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公培昌,被告沂南县商务局及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取原告押金费用40000元,原益民食品公司批产后,被告作为其主管单位,承担其破产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自2007年6月15日与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大庄食品站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15日,承包费60000元,保证金40000元。上述承包费、保证金已交清。期满后于2008年6月15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15日。原告已交纳的第一份合同的保证金未退,第二份合同的保证金未交,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经营。2011年11月8日,我们与原告解除合同。经查账,原告交的保证金未退是事实,但是原告第二份合同到期至解除合同是是1年零5个月,原告仍应向破产管理人交纳实际占用使用费70833.33元。合同解除后原告继续占有使用大庄食品站的设施,经营至今未办理交接,因此原告仍应交纳占有5年零6个月的使用费37.5万元,共计345833.3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15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经营保证金40000元,以收款收据为准,如无违约、违纪等,合同期满,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同日,原告足额交纳保证金,并由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收款凭证一张。后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宣布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并成立破产管理人对其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处置。原告多次去找被告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催要该笔保证金,均未果。庭审中,被告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自认该笔保证金未退是事实,但其辩称因合同解除后原告继续占有使用大庄食品站的设施,经营至今未办理交接,因此原告仍应交纳占有5年零6个月的使用费37.5万元,共计345833.3元。另查明,沂南县商务局与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行政隶属关系,也并未接管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该公司宣布破产后,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处置,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目前,该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期满后如无违纪违约,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庭审中,被告亦自认该笔保证金并未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其缴纳的经营保证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公司宣布破产后,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接管并进行处分,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民事活动。故对于原告要求破产管理人退还保证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沂南县商务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沂南县商务局与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行政隶属关系,也并未接管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其与该笔债务并无实际关联,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承包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建来经营保证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来对沂南县商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