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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洪雅洪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仁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57号原告:洪雅洪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柳街村。法定代表人:罗玉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该公司员工),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开芬(该公司员工),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被告:杨仁强,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洪雅洪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仁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玉香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谭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雅洪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年度服务费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违约金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方为其垫付车辆交强险4334元,同时将川Z×××××号车辆进行审验和二级维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将自有货车(车牌号为川Z-×××××)以原告方名义登记上户口(行驶证为洪雅洪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营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注明:车辆在甲方(即原告)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即被告),原告只收取适当的服务费用,并向被告提供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实际所有的川Z-×××××号车应于2017年3月12日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以及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审验,并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保养。在车辆应审验前,原告车辆管理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准备检测车辆,但被告不予回应。车辆审验到期后,原告仍置之不理,或者借口推诿后来就无法联系了,造成该车至今未审验,也未进行强制二级维护3次以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所有的川Z-×××××号车2017年3月16日车辆保险(含交强险、商业险)到期未续保,到期前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也未购买保险,保险到期后为防止脱险原告为被告代垫车辆保险费(交强险4334.00元),被告的行为在其他车主中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埋下重大安全隐患。由于被告车辆超期审验和上述违约行为,一是影响了原告一年一度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二是主管部门停办了原告车辆审验业务,给原告2017年3-4月审验盖章的其他车辆造成无法审验受到主管部门处罚,造成经济损失2800元。故诉来你院。因被告杨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将自己所有的豪泺牌自卸货车交由原告管理自行经营,双方签订《营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车辆产权:乙方(即被告、下同)自有货车以甲方(即原告、下同)名称登记上户,车辆实际产权仍归乙方;二、合作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该车报废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转籍时止;三、费用:1、服务费在合作经营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货物资源信息咨询费80元,全年共计1000元,每年交纳一次先交后行;2、代收付费即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收代缴;4、车辆次年的保险费,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的10日以前缴纳;5、乙方如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应当征得甲方同意并到公司办理内部转让手续,签订变更合同,缴纳内部转让费500元,签订本合同后无特殊情况,乙方三年内不得将车辆户籍转出,乙方在期限内如要转出应付公司转户费2000元,三年后转出付转户费500元;八、违约责任及处理:2、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乙方违约:1、不按时交清合同规定的乙方应缴款,2、经营期内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3、不履行本合同所列明的规定及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牌证、将车辆转出公司、追回乙方所欠款项、根据违约情况轻重,处以乙方贰佰元至伍仟元的违约金”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亦于2016年3月15日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在2017年3月车辆保险到期前,被告未按约到原告处办理续保事宜,也未对车辆进行审验和进行二级维护,为防止被告车辆脱保造成损失,2017年3月6日起,原告自行垫付保险费用4334元,为被告所有的豪泺牌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24时止。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纳车辆续保费用、二级维护和审验,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隐患排查整改通知、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杨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主张的年度服务费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因庭审中原告提出该笔赔偿费用系自己估价,无证据证实其损失为2800元,因此对该费用本案中不予确认,但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合同中双方约定根据违约情况轻重,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贰佰元至伍仟元的违约金,本案中已经查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代为垫付交强险保险费,符合双方在《营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其垫付的交强险保险费4334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川Z-×××××号车辆进行审验和进行二级维护,因车辆是否进行二级维护、审验,是否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仁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雅洪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年度服务费1000元、违约金2000元、代为垫付的交强险保险费4334元。合计:7334元。二、驳回原告洪雅洪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杨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佳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