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551号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熊某某,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信用贷款12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熊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该卡的功能可以透支12000.00元,每月还款12000.00元,均按此办法办理。2017年1月,被告将该款透支后无能力还款,便将信用卡交给原告,由原告帮忙负责归还信用贷款。2017年3月,原告将款归还后,此卡不能再进行取款,而原告归还的是被告所欠的款项,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该信用卡是我与案外人张华交涉的,于2016年4月办理,我与张华有经济交易,一直是由我自己还款。后来由于我还不起贷款,我就将卡拿给张华使用,由张华帮我还贷,我每月拿200.00元给张华,现在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该卡不能正常适用,我现在愿意归还贷款,但前提是原告将该卡恢复正常交由我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熊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每月可透支12000.00元。被告熊某某透支12000.00元后无力偿还,让案外人张华为其找人代为偿还贷款。案外人张华遂让其合伙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熊某某偿还信用卡贷款。2017年1月起,原告陈某某每月为被告熊某某偿还12000.00元后又在该卡内透支12000.00元。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陈某某归还12000.00元后,该卡不能再透支,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熊某某对原告陈某某为其偿还12000.00元信用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伟被告熊某某偿还信用卡贷款12000.00元,实为原告陈某某向发卡银行给付以便解除被告熊某某对发卡银行所附债务从而获得利益,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熊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陈某某为其偿还的12000.00元。故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邹高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琴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