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人保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423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泾阳支公司)。负责人:牛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人保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陕A.XGM**号机动车行驶到泾润花园门前,撞伤路人马某某,致使马某某腿部骨折并关节处韧带断裂,经县医院、永安医院治疗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医院诊疗费7641元由原告全部承担并赔偿伤者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后期治疗费1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人保财险报案,人保泾阳支公司及时立案并告知原告,在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答复让我和伤者协商好后,提供相关资料。经过原告与当事人长达两个月的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并向被告提供了具体资料,2017年元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13282元,占实际赔付款的66.9%。原告认为,县级医院治疗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向伤者赔付后,也向保险公司说明赔付情况,但保险公司赔付结果不能让人接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而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公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徐某某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元,退还原告徐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