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王立波、刘世启、王伟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王立波,刘世启,王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系该行职员。被告王立波,男,1974年10月12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刘世启,男,1964年12月14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王伟东,男,1967年01月01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王立波、刘世启、王伟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被告刘世启、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立波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2、被告刘世启、王伟东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立波、刘世启、王伟东,于2013年12月20日在东丰农行南环路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刘世启、王伟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立波用信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世启辩称,贷款是事实,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我担保是事实,我有残疾,生活困难,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力偿还。王伟东辩称,贷款是事实,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我担保是事实,但是我只签字了,钱我没花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立波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世启、王伟东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农户贷款联保承诺书》上签字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33000.00元。被告王立波于2015年12月29日领取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35%,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立波、刘世启、王伟东未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王立波、刘世启、王伟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立波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立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世启、王伟东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要求被告王立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世启、王伟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刘世启、王伟东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