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秀岭与王茂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岭,王茂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岭,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芹(系韩秀岭之妻),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才,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恩阳,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秀岭因与被上诉人王茂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泮淑珍与王茂才两人合力将赤手空拳的我打伤,整个打斗过程我始终处于正当防卫的状态,最后索性逃脱,上述事实已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均将对方不同程度打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胸腰段外伤”不属实,被上诉人系因“胸椎结核”入院,同年2月7日出院并诊断为慢性病“胸椎结核”。济南军区总医院在被上诉人的入院情况也写道:“患者因胸背部疼痛伴左下肢疼痛不适l年”,被上诉人的住院与双方互相撕扯无关。被上诉人被诊断出来的“腰椎退行性变”是随着其年龄增长和外界工作环境的影响长期积累导致,外力作用不可能导致。上述伤情与我的撕扯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案件判决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的立案、判决违背“契约自由”原则,造成诉累。对于双方“打架”之事,基于邻里关系的特殊性,上诉人在民事损失八万多元的情况下,同意了被上诉人仅支付四万元就为其出具谅解书。虽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保证不再主动挑衅、友好相处,共同制造和谐的邻里氛围”,但被上诉人事后却主动违反协议,提起诉讼,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打架”事件是发生在2015年1月23日,而被上诉人的起诉却是2016年5月2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既然认为《调解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放弃要求经济损失的权利,那么《调解协议》就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三、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当,导致一审法院出现两个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行政案件未判决之前突然以“中止诉讼有问题”为由要求我参加庭审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在未收到任何传票的情况下,参加庭审,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错误。2016年12月21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鲁0105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此时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做出判决。也就是说针对于本案诉争的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一事,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显然两判决自相矛盾。王茂才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王茂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秀岭赔偿王茂才医疗费7533元、误工费1134元、护理费113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王茂才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南车村与韩秀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将对方不同程度打伤。王茂才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腰段外伤。王茂才住院治疗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427.27元。2015年9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王茂才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茂才及其妻泮淑珍与韩秀岭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茂才及其妻泮淑珍)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韩秀岭)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4万元,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并出具谅解书。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王茂才放弃要求韩秀岭赔偿其因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3月15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王茂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茂才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韩秀岭赔偿王茂才医疗费7533元、误工费1134元、护理费113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01元。韩秀岭对王茂才的诉讼请求存在异议。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韩秀岭主张王茂才提供的门诊病历、2015年3月24日的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王茂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系韩秀岭所致,无法证实王茂才主张的医疗费等与韩秀岭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韩秀岭均不予认可。关于王茂才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4427.27元。王茂才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收费单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王茂才花费医疗费4427.27元。王茂才提交的2015年3月24日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无法证实王茂才相关医疗费的实际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茂才提交的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5日山东省胸科医院收费单据无相关病历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100元。王茂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交通费花费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王茂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茂才要求韩秀岭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茂才要求韩秀岭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韩秀岭伤害王茂才身体,致王茂才健康权受到侵害,其应当对王茂才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茂才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的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王茂才要求韩秀岭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秀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茂才医疗费4427.27元。二、韩秀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茂才交通费100元。三、韩秀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茂才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四、驳回王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韩秀岭负担。二审中,韩秀岭提交了一审法院(2016)鲁0105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原告为韩秀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第三人王茂才和泮淑珍。主要内容为:一审法院根据韩秀岭的供述及王茂才、泮淑珍的陈述,韩秀岭持洋镐伤害王茂才,并殴打泮淑珍,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在《处罚决定》中仅认定韩秀岭用洋镐打王茂才,且使用工具伤害他人身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不是殴打他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对韩秀岭作出的关于韩秀岭与王茂才、泮淑珍打架一事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判决结果为撤销了天公(大)行罚决字2016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韩秀岭认为按规定本案应该以韩秀岭起诉的行政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在行政案件未判决之前进行民事判决,适用程序错误,在双方打架的事实未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出具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王茂才认为该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因公安机关程序错误,并不能否认韩秀岭侵权的事实,该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定韩秀岭持洋镐伤害王茂才并殴打泮淑珍,同时被上诉人认为该行政判决书也只能作为一审审判的证据使用,并不影响民事审判的结果。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及相应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2016)鲁0105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第5页中已写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原因是该局在《处罚决定》中仅认定韩秀岭用洋镐打王茂才,缺少了殴打泮淑珍的事实,且使用工具伤害他人身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不是殴打他人。结合(2015)天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中对双方纠纷的认定,本院对韩秀岭侵害王茂才健康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秀岭主张王茂才的伤情与韩秀岭的撕扯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2016)鲁0105行初69号行政判决均对双方相互侵害的事实作出认定,且本案一审在庭审中询问韩秀岭是否对王茂才的治疗行为与打架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时,韩秀岭明确表示不申请,现韩秀岭并无证据证实王茂才的伤情与韩秀岭的伤害行为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韩秀岭、王茂才均将对方不同程度打伤并无不当。王茂才及其妻泮淑珍与韩秀岭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王茂才放弃要求韩秀岭赔偿其因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韩秀岭认为王茂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韩秀岭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韩秀岭与王茂才系同村居民,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冷静理智化解,将对方不同程度打伤。(2015)天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王茂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韩秀岭受到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处罚。根据上述处罚,本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韩秀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王茂才涉及刑事犯罪过错明显,由韩秀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韩秀岭应赔偿王茂才医疗费4427.27元×40%=1770.9元;交通费100×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560元。综上所述,韩秀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韩秀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茂才赔偿医疗费1770.9元;三、上诉人韩秀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茂才赔偿交通费40元;四、上诉人韩秀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茂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王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韩秀岭负担42元,被上诉人王茂才负担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韩秀岭负担84元,被上诉人王茂才负担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