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康志霞与闫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霞,闫永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57号原告:康志霞,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被告:闫永年,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生。原告康志霞与被告闫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闫永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永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闫永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康志霞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康志霞与被告闫永年就借贷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志霞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永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鸿审 判 员  李明磊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