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福成与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成,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710号原告:王福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李冰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成与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成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中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李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1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岸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部分道路硬化工程,后因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双方口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为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工程款为2221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没有完工,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尚未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原告主张合同已解除并进行了决算,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福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岸配套工程协议书》一份,6#楼前广场硬化工程量决算单一份,证明经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2124元;3、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所显示的是现状,与工程是否合格无关。工程尚未完工,没有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岸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道路硬化工程,包工包料。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故停止施工,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工程款为2221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由原告提交的《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南岸配套工程协议书》、6#楼前广场硬化工程量决算单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道路硬化工程,未提交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工程虽未竣工,但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应当按照决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12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不在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成工程款222124元,并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6元,由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