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0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超与韩树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韩树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113号原告:黄超,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树锦,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黄超与被��韩树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韩树锦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且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出于朋友义气,自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陆续出借给被告共260,000元。因被告迟迟未能归还,故于2016年5月12日,两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债务及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树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超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0,000。借款方式现金”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12日案外人凌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70,000元、60,000元(两笔50,000元为2016年3月6日发生),共计230,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其中30,000元为现金交付,23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庭审中,案外人凌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的四笔转账共计260,000元,是原告要求的,是代原告支付的,其与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并陈述原告已经归还了2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回单、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6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超借款260,000元;二、被告韩树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超逾期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228元,由被告韩树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