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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孝魁与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魁,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900号原告吴孝魁,男,回族,住址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敏(实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55961494-3。法定代表人:陈富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俊彦,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胡慧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俊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1份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宁陵县光明路路面硬化、人行道、路灯等工程,工程总造价10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万元,下余工程款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等有钱了再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如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道路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在了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2万元,被告仅支付12万元,下余款90万元未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等我方资金到账后立即行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1份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吴孝魁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宁陵县光明路路面硬化、人行道、路灯等工程,工程总造价10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下余工程款90万元,被告虽予以认可但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对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认可,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孝魁支付工程款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