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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3民初623号起诉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71424346W。法定代表人:朴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亮,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福建地区业务经理,住福建省邵武市。2016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帝升公司)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辽宁海帝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乐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水南镇修车一条街水南村村部一楼一号店面)给付设备款19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年利率24%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海帝升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华阳公司购买海帝升公司生产的谷物烘干设备一套,总价款419000元;2、华阳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200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216000元,余款183000元需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3、合同签发地:辽宁省沈阳市;4、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无效可向光泽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海帝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阳公司仅支付部分设备款,尚欠海帝升公司设备款19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无效可向光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系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2017年4月17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对海帝升公司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海帝升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辖区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海帝升公司与华阳公司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海帝升公司依法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建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