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6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惠宝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惠宝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653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高焕生。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惠宝烟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者:陆惠娟。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惠宝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