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新新与李百锁、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新,李百锁,李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875号原告:陈新新,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妮、靳雪佳,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锁,又名李勇,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峰,系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军,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缺席)原告陈新新与被告李百锁、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新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原告鉴定的申请。原告陈新新及委托代诉讼理人孙海妮、靳雪佳、被告李百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新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113.82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171682.26元,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8796.4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海军无证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百锁的无牌无证五十铃工具车,行驶至赵庄村××段,车辆翻入路东沟里,造成原告陈新新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经黄河三门峡医院、三门峡骨科医院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撕裂伤、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症。本次事故,给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但被告李百锁在给付了1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后,却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百锁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本案被告李海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李海军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海军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被告李海军系无证驾驶,而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两人在一起共同作业时,原告在明知被告李海军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身依法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再次,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且答辩人与陈新新、李海军均是合作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554.5元,答辩人暂时保留向原告诉讼的权利。被告李海军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李百锁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柴洼街开办通达修理部。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李百锁的修理部修车,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同日,被告李海军亦与被告李百锁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作协议书。2014年12月25日早上,因他人需要修车,被告李百锁让原告与被告李海军前去修车,被告李海军驾驶被告李百锁所有的无牌五十铃工具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区王家后乡柴洼街至赵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庄村××段时,于8时25分车辆翻入道路东边沟里,造成被告李海军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陕县人民医院120进行了救护,被告李百锁垫付970.5元;原告因病情严重遂即被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撕裂伤、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右侧气胸,被告李百锁垫付检查费1984元,又向原告垫付预交款106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0040.54元。同日,原告转入三门峡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4999.99元,病历显示陪护一人。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三门峡骨科医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999.99元,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可适当扶拐下床活动。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其他检查、化验、治疗费用以及外购人血白蛋白、轮椅、拐杖等费用共计7237元。2015年1月14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海军无证驾驶被告李百锁无牌五十铃工具车,由于车速较快,路面湿滑,车偏刹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后翻入路东沟里,造成被告李海军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李百锁系雇佣关系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百锁赔偿各项损失165035.82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而被告李百锁的证据证明了双方系合作关系,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5)陕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为127113.82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残情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残情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依据伤残鉴定,增加诉讼请求171682.26元,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8796.47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百锁垫付原告急救费970.5元、黄河三门峡医院检查费1984元、垫付预交款10600元、三次支付现金3000元,共计16554.5元。原告父亲陈铁梁,1954年2月6日出生,母亲官保珍,1957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姊妹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在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川村的租房协议进行了调查,房屋出租人邓让平称并未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上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原告提供在三门峡同德口腔诊所安装义齿票据一张,称2015年6月5日,原告在该诊所安装义齿钴铬烤瓷牙花费9500元,后经查实,原告并未在该诊所就诊,而是在没有资质的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张茅街马建祥私人诊所安装的义齿。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适用数据: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军无证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百锁的无牌五十铃工具车,沿陕州区王家后乡柴洼街至赵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庄村××段,由于车速较快,车偏刹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后翻入路东沟里,造成被告李海军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军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百锁的无牌、未年检、也未投保保险的五十铃工具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李百锁没有对肇事车辆尽到管理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同时,被告李海军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原告及被告李百锁也陈述不清被告李海军如何拿到汽车钥匙,故推定被告李海军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依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海军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海军共同修车多时,应当知道或者知道被告李海军未取得驾驶资格,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有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7923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天=2370元;3、营养费,79天×10元/天=79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到定残之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最后出院时,医嘱可适当扶拐下床活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酌情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后三个月,即225天;原告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请求按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5576元/年÷365天×225天=13916.71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注明需陪护一人,由原告父亲陈铁梁陪护,护理费可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未超出标准,护理费为2000元/月÷30天×79天=5266.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未在城市居住,亦未在城镇租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赔偿标准计算,为10853元/年×伤残赔偿指数21%×赔偿年限20年=45582.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父亲陈铁梁,生于1954年2月6日,扶养费为7887元/年×18年÷4人×伤残赔偿指数21%=7453.22元,母亲官保珍,生于1957年3月20日,扶养费为7887元/年×20年÷4人×伤残赔偿指数21%=8281.35元,以上计15734.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9、原告安装义齿钴铬烤瓷牙花费95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交通费,原告请求700元,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4792.57元,由被告李百锁赔偿20%为36958.5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6554.5元,再赔偿20404.01元;被告李海军赔偿70%为129354.80元,原告自负10%为1847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百锁赔偿原告陈新新各项损失20404.01元;二、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陈新新各项损失129354.80元;三、驳回原告陈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负担3280元,被告李百锁负担450元、被告李海军负担2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明伟审 判 员 侯廷峡人民陪审员 张长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