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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洋洋建设工程设备租赁行、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三十一分公司、施卫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洋洋建设工程设备租赁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三十一分公司,施卫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洋洋建设工程设备租赁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组陈著明私房。经营者:瞿优煌,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三十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黎托乡政府三楼。法定代表人:施卫生。原审被告:施卫生,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洋洋建设工程设备租赁行、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三十一分公司、施卫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3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38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有权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管辖协议的效力只能及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然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合同中的“设备承租单位(甲方)”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中房瑞致小区项目经理部”,且合同上加盖的也是该项目部的印章。工程项目部通常是承包某项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否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公司的授权和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时已经取得了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故不能认定本案中的管辖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协议管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中房瑞致工程项目所在地,属于长沙市芙蓉区地域范围。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