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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在其位于连平县忠信镇的家中容留吴某乙、吴某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中旬,吴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吴某乙、吴某丙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下旬,吴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吴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30日,吴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吴某乙、吴某丙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2日,吴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吴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