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文高与陈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高,陈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783号原告:陈文高,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万华,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文高诉被告陈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万华立即归还原告陈文高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但是借款之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的意向,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无奈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万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陈万华向陈文高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陈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万华向原告陈文高借款14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万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本案借款依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文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被告陈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