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黎乾、陈明涛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乾,陈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乾,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10月1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7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7日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涛,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9日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乾、陈明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晋05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黎乾、陈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黎乾、陈明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乾、陈明涛窜至晋城市城区某小区,趁A号楼B单元C室窗户未关之机,由黎乾在楼道里放风,陈明涛从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将放在门口鞋柜上挎包内的1400元左右现金盗走。随后二人又趁D号楼E单元F室房门未关好,由黎乾在楼道里放风,陈明涛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LV牌钱包(无法作价)盗走。破案后,被盗LV牌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某;被告人黎乾、陈明涛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举的,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明涛、黎乾作案时使用的帽子、口罩和手套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将二被告人盗窃的黄色钱包发还被害人宋某。(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宋某被盗钱包,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钱包的真伪无法判定,无法认定其价格,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乾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10月1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7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7日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明涛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9日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5)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黎乾、陈明涛主动退还其1400元现金,其对二人行为予以谅解。(6)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乾、陈明涛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述(1)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20时许,我回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某小区D号楼E单元F室的家中,将钱包放在客厅的沙发上,被告次日早上7时许,我发现放在沙发上的钱包被盗了,里面一张面值2000元的凤展超市卡也被盗了。钱包是棕色的,LV牌,长约20厘米,宽约10厘米,购于2016年9月初,是我朋友帮我在美国代购的,在什么商店买的我也不知道,具体型号我不清楚、价格在6000元左右。我们家的防盗门没有反锁。(2)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晚11点左右,我在某小区家中休息,把我的黑色挎包(两侧是橙色)放在门口鞋柜上,9月21日早上7时许,我起床后发现挎包扔在厨房地上,厨房的窗户开着,我检查了一下包内物品,发现1400元左右现金被盗。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乾对陈明涛以及盗窃地点的指认。4、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被盗LV牌钱包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无法作价。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黎乾、陈明涛在某小区实施盗窃以及登记入住白云美尔浴的监控视频。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黎乾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18日,我打电话给陈明涛说一起出去偷钱。我们坐大巴车在2016年9月20日上午到达晋城。在晋城的一家洗浴中心登记住店。到了20日17时许,我和陈明涛就在外面溜达,直到21日凌晨2时许,到了河边的一个小区。我们打算偷钱,就把帽子、口罩、手套都戴上进了小区。看到哪家窗户没安防盗网或者没有关闭窗户,我们就钻进去偷东西。我们采取的偷盗方式是钻窗户和溜门,都是陈明涛进去,我在外面“放风”。一共进了四家,其中两家没有偷到东西,另外两家偷了一个棕色的手包和1400余元现金。手包在陈明涛的双肩背包里,现金我们分了,我分得了500元钱,这500元我用在这几天住宿、吃饭、坐车费了,都被我花光了。盗窃那天晚上我穿着灰色长袖夹克,蓝色牛仔裤,棕色休闲皮鞋,戴着一顶黑色鸭舌帽子和一次性蓝色口罩,白色手套,身上还背着一个男士黑色单肩挎包。陈明涛那天晚上穿着带条纹的T恤,裤子、鞋子就是他现在穿得那样,他也戴着黑色鸭舌帽子和一次性蓝色口罩,还有白色手套,背着黑色双肩背包。盗窃完了后我们就把口罩和手套扔掉了。(2)被告人陈明涛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20日我和黎乾从郑州坐大巴车来到晋城,我们在晋城市一家洗浴中心洗澡,休息了一会儿。到了晚上我俩出去在大街上转。到了21日凌晨2时许,我们溜到晋城市城区河边的小区,黎乾负责在楼下“放风”,我负责爬阳台钻窗户入室进行盗窃,我进去在一户居民家里的客厅里偷了大概1400元左右。之后,我和黎乾从另一家的门进去,在这家客厅的沙发上偷了一个棕色钱包出来给了黎乾。随后我们走出小区到了汽车站,坐车去了长治,中午又坐车回到晋城了。现金我和黎乾每人分了500元,剩余的钱买车票了,钱都已经花了。我俩盗窃时都戴着帽子、口罩,我背着一个双肩背包,黎乾背着一个单肩背包。“放风”就是在外面接应,如果有人来就告诉对方。我们就盗了这两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乾、陈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乾、陈明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乾、陈明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帽子、口罩和手套,予以没收。上诉人黎乾的上诉意见,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明涛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陈明涛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过程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受害人1400元现金,主观上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且当庭认罪,确实有认罪悔罪的决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讯问中,上诉人黎乾、陈明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黎乾、陈明涛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中,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黎乾、陈明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并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黎乾、陈明涛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上诉人黎乾、陈明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黎乾、陈明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黎乾、陈明涛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张艳丽审 判 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牛彦坤书 记 员 薛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