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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利新与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顾绍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新,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顾绍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新,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神湖东路。法定代表人:蔡燕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姜玲,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住阿勒泰市金山路十道巷福园小区*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绍庆,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阿勒泰市。上诉人刘利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顾绍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利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被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绍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利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19248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对欠付的上诉人的租赁费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天筑公司中标阿勒泰市阿苇滩镇”富民安居”工程,被上诉人顾绍庆为实际施工人,租赁上诉人的挖掘机为建筑工程挖土外运。被上诉人顾绍庆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负责单位,对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顾绍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行为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代理被上诉人天筑公司与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签写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欠条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顾绍庆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天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天筑公司辩称,阿勒泰市阿苇滩镇”富民安居”工程是被上诉人天筑公司中标的项目,顾绍庆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任命该项目的负责人,公司与顾绍庆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利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筑公司、顾绍庆支付机械租赁费19248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天筑公司与阿苇滩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筑公司承建阿苇滩镇人民政府安居富民楼工程,合同约定天筑公司项目经理为陶建军。2011年6月底,该工程开始施工,施工中实际为顾绍庆进行负责,在施工期间,顾绍庆租赁刘利新的挖掘机为其工地干活。2012年12月10日,顾绍庆向刘利新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由顾绍庆欠刘利新挖基石外运工程款192486元”,2015年5月21日,顾绍庆在欠条下再次签字。另查明,顾绍庆并非天筑公司的员工。在阿苇滩镇人民政府向天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中,有顾绍庆的签字,在《阿苇滩镇安居富民楼建房协议书》中,施工方签字均为顾绍庆。一审法院认为,顾绍庆与刘利新口头约定,由顾绍庆租赁刘利新的挖掘机进行挖土外运,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拖欠租赁费向刘利新出具欠条。证实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顾绍庆应按照约定向刘利新支付租金。天筑公司以顾绍庆并非公司员工,且协议书中的公章亦非公司的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顾绍庆并非天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天筑公司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但在因该项目与阿苇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方中均为顾绍庆签字,在阿苇滩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天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中也有顾绍庆的签字,故可确认为顾绍庆为实际施工人,且欠条亦为顾绍庆书写,故应由顾绍庆承担给付义务,对天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天筑公司辩称与顾邵庆没有任何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顾绍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利新支付租赁费192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72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顾绍庆负担。上诉人刘利新、被上诉人天筑公司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也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天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筑公司承建阿苇滩镇人民政府”安居富民楼”工程,被上诉人顾绍庆进行施工和负责。在阿苇滩镇安居富民楼建房协议书中施工方签字均为被上诉人顾绍庆,且工程款被上诉人顾绍庆签字并领取,而上诉人刘利新的挖掘机为工地干活也是被上诉人顾绍庆租用,并以顾绍庆名义向上诉人刘利新出具欠条。被上诉人顾绍庆的以上行为均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顾绍庆租用上诉人刘利新的机械,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承租人顾绍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上诉人顾绍庆不是被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员工,也非被上诉人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上诉人刘利新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天筑公司无合同相对性,故被上诉人天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案由确定劳务合同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利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9.72元,由上诉人刘利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