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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张庆云、黄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张庆云,黄郁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224号原告陈丽华,女,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张庆云,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黄郁琼,女,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陈丽华与被告张庆云、黄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被告黄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庆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000元/月支付,借期1年,当日,被告张庆云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有被告黄郁琼在场担保签字。被告张庆云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26日3个月的利息及1万元本金后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庆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郁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庆云、黄郁琼负担。被告黄郁琼辩称,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减免其担保责任。原告针对被告黄郁琼的答辩发表了以下意见,原告同意被告黄郁琼在借款本金9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分两年还,分别在2017年农历12月底之前归还4.5万元,2018年农历12月底之前归还4.5万元。被告张庆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云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黄郁琼,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将10万元存入被告张庆云账户,借期届满后,被告张庆云仅支付了1年的利息,本金未还。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庆云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2000元,借期1年,被告黄郁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云仅偿还本金1万元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黄郁琼对被告黄郁琼的保证责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同意被告黄郁琼在借款本金9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分两年归还,分别在2017年农历12月底之前归还4.5万元,2018年农历12月底之前归还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郁琼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存款回单一张及被告张庆云、黄郁琼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庆云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借款,但被告张庆云并未按照约定还清借款,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前述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黄郁琼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与被告黄郁琼对保证的金额及还款时间达成了协议,是原告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华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黄郁琼在借款本金9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7年农历12月底前和2018年农历12月底前分别支付4.5万元,在前述两个还款时间节点前被告张庆云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部分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庆云、黄郁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豪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