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成民与王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民,王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078号原告:郭成民,男,汉族,195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岭,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郭成民诉被告王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在郑州市秦岭路建设路六合幸福门8号楼12层8室“佰润国际”河南总代理办公室内,被告王岭称自己是“佰润国际”河南总代理。王岭介绍该公司的产品“汇果居养生果”可以排毒养颜,并让原告吃了两粒。被告说一次性购买一万八千元的产品,三个月返还现金二万元。原告轻信了。被告王岭拿出刷卡机,原告刷了三张银行卡共计付给王岭18000元。王岭向原告出具收到两万元现金,2016年12月5日还清的字据,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王岭说到安阳给原告产品,结果原告什么产品也没有得到。2016年12月5日,被告王岭电话不接,约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2、2016年9月5日转账记录及银联签购单。被告王岭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郭成民与被告王岭约定,原告从被告处一次性购买一万八千元的产品(汇果居养生果),三个月后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二万元。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处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向被告转账1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郭成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自2016年9月5日到2016年12月5日还清。收款:王岭,身份证号。现原告以被告既未向其交付产品且到期未向其返还相应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王岭既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约定的产品,到期后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成民返还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