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云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云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云浪,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云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渝0119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云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云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谭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南川区广场路交易。当日19时许,谭某和被告人金云浪在广场路与黄某碰面后,谭某示意黄某向金云浪购买毒品,谭某随即离开现场。黄某与金云浪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处查获1小包冰毒,从金云浪处查获人民币300元。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净重1.67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人黄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金云浪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金云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金云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金云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金云浪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云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没收在案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没收在案毒资300元上交国库(已没收)。上诉人金云浪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云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金云浪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金云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金云浪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金云浪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判处金云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金云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明审判员 杨军代理审判员高龙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 芝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