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安佳硕为与被告安康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佳硕,安康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423号原告:安佳硕,女,200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理人:李辉月,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安佳硕为与被告安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辉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佳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抚养费29,0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李辉月在辽宁省大洼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00元。被告有能力给付原告抚养费,并且有固定的较高经济收入,却迟迟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康辩称:我同意给付之前没支付的抚养费,但是我现在没有钱,之后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要求降低,要求每月按照500元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康系原告安佳硕的父亲。2014年6月23日,被告安康与原告的母亲李辉月在辽宁省大洼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安佳硕由其母亲李辉月抚养,被告安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抚养费计6,000.00元,自2015年1月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29,000.00元;自2017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安佳硕与李辉月是母女关系及安佳硕的自然情况。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佳硕是李辉月与安康的婚生子女的事实。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及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规定每月按时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抚养费29,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佳硕拖欠的子女抚养费29,000.00元。被告安康每月给付原告安佳硕抚养费1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安佳硕18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安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