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察志国、马学义等与察继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志国,马学义,赵宪坤,察海林,察继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6民初831号原告:察志国,男,1930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马学义,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赵宪坤,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察海林,男,46岁,住山东省鄄城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平(特别授权),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山东鄄城县。被告:察继山,男,1969年5月3日,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察志国、马学义、赵宪坤、察海林诉被告察继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察志国、马学义、赵宪坤、察海林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贵文人民陪审员 吕付钦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