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健新与陈伟毅、陈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新,陈伟毅,陈炳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493号原告:李健新,男,1953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伟毅,男,1996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陈炳峰,男,1968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负责人:周坚,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该司员工。原告李健新诉被告陈伟毅、陈炳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被告陈伟毅、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77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陈伟毅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往迳头方向行驶,于当天22时35分行驶至开平市××路迳头居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伟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1141.35元、残疾赔偿金590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1461.59元,被告陈伟毅支付了6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99774.99元。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伟毅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车辆的使用人是我,所有人是陈炳峰,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因无医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过高,理应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企业信息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病历原件1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7份、收费票据原件4份、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被告陈伟毅、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炳峰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陈伟毅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往迳头方向行驶,于当天22时35分行驶至开平市××路迳头居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3个月,加强口服营养支持。2016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2016年8月2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伟毅垫付了6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炳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部分37933元1、医疗费32433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证实,符合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100元/天×50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损害,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认为其营养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部分68987.24元1、护理费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骨折并住院治疗,治疗期限有进行护理的必要性,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对于原告主张5000元(100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9087.24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所有在为城镇规划范围,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9087.24元,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需要门诊治疗,且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本院认为其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伤残等级程度,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相关其具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用部分。被告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已经赔付1000元,故本案不再赔付。2、伤残赔偿部分。原告损失为68987.2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8987.24元。三、侵权人应赔偿部分对于原告剩余损失27933元(37933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伟毅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赔偿原告22346.4元(27933元×8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346.6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登记车主陈炳峰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主张被告陈炳峰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第三人对其提起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987.24元给原告李健新;二、被告陈伟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346.6元给原告李健新;三、驳回原告李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93元,由被告陈伟毅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中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