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雷国良诉雷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国良,雷土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07号原告:雷国良,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雷土仙,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雷国良与被告雷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土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国良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土仙归还原告雷国良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0万元,算至2017年2月8日止,后期利息另计,共计4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土仙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雷土仙因经营投资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00元汇款至被告建设银行卡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雷国良老板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按季付息。借期暂订壹年,到期如需续借则届时另行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雷土仙2014.4.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土仙先后两次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借款及利息,但受委托单位并未按被告的委托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雷土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被告雷土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17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9日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止,之后以月息贰分另计)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其利息为17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9日暂计至2017年2月8日即3000000元×20℅÷12×34月,之后以年利率20%另计),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土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9日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止,即3000000元×20℅÷12×34月,之后利息以年利率20%另计)给原告雷国良。如果被告雷土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雷土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