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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玉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崔玉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胡玉根,崔玉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8、203、303、305。负责人:纪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根,男,1952年8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翔,男,1996年6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玉根、崔玉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扣减10%的非医保标准用药。2、被上诉人胡玉根的伤情不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3、被上诉人胡玉根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胡玉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玉翔未进行答辩。胡玉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崔玉翔、保险公司赔偿胡玉根各项损失计342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崔玉翔、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19时55分许,崔玉翔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新1**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1**国道1171公里加300米处,与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线附近通过路口的行人胡玉根发生碰撞,致行人胡玉根受伤、轿车损坏。胡玉根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胡玉根支付医疗费123116.25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胡玉根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崔玉翔给付胡玉根40000元。2015年11月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根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9日,胡玉根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对胡玉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8月1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玉根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2、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6年8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胡玉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玉根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玉根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玉根腰3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胡玉根误工期限共计以320日为宜;5、被鉴定人胡玉根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6、被鉴定人胡玉根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因鉴定胡玉根共计支付鉴定费4887元。另查明,苏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崔玉翔系借用该车,其准驾车型为C1。还查明,胡玉根系北方曝破工程句容老人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农村红白喜事厨师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玉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崔玉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为交通事故伤者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受害人或者他人扩大的损失,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胡玉根已退休,且有退休工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胡玉根虽为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仍继续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胡玉根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胡玉根起诉后申请一审法院对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听证,保险公司在听证过程中要求陪同鉴定,并预留了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一审法院鉴定部门亦通知了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或鉴定程序不当之处,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胡玉根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11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4、护理费3850元(护理期限共120天,住院期间65天的护理费共计4034元已计入医疗费中,故胡玉根的实际护理损失为55天,标准按70元/天计算即3850元);5、误工费25600元(320天,结合胡玉根的工作性质、年龄以及本地的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90325.76元(37173/年×16年×30%+37173/年×16年×10%×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363842.01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胡玉根10000元,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43842.01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玉翔垫付的4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应赔偿胡玉根313842.01元,返还崔玉翔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玉根各项损失计313842.0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玉翔垫付的款项4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标准用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玉根的哪些用药属非医保标准用药、使用该药的不合理性及可替代用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玉根的伤情不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胡玉根的伤情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存在不合理性及鉴定程序不当之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玉根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玉根虽为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仍继续工作,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农村红白喜事厨师工作,有句容市后白镇徐巷村民委员会及李永金等人的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胡玉根的工作性质、年龄以及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卓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