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际华纸行、杭州富阳华隆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义乌市际华纸行,杭州富阳华隆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际华纸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号—25。经营者:易际华,男,汉族,1958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华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园区(临江村华共)。法定代表人:李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义乌市际华纸行(以下简称际华纸行)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富阳华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际华纸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际华纸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隆公司未向际华纸行开具发票的行为及相应的数额为205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剩余未付款金额1253179.12元。未开具发票是不作为行为,华隆公司违约在先,际华纸行未支付款项系合法抗辩。原审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际华纸行自2011年1月1日起就以华隆公司义乌地区总代理身份,在金华地区总经销。华隆公司在原审中承认了其擅自在义乌以低于际华纸行总代理的价格进行销售,系依法自认的法律行为。原审以际华纸行不能证明在义乌市场享有唯一经销权为由认定华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同时,际华纸行在原审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相应税务机关调取销售税票以证明际华纸行的损失金额,但原审未能积极调取,未责令华隆公司提交,有违司法公正,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查实或者调取。(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际华纸行在原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特别是在华隆公司主体变更后提出了要求答辩和管辖异议的权利,但原审法院未向际华纸行送达任何书面裁定,变相剥夺了际华纸行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际华纸行还提交了华隆公司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际华纸行在2013年以后不仅享有义乌市场的总代理权,也是义乌市场的特约经销商,本案华隆公司违约在先;快递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18日际华纸行曾就原审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原审未作裁定并强制管辖。际华纸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华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并未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原审判决由际华纸行支付剩余货款具有合同依据。且原审中际华纸行一直否认双方之间合同的真实有效性,那么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更不会存在际华纸行所谓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二)因际华纸行并非是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纳税人,故双方是直接将发票开具给际华纸行的下游客户,双方对于尚欠增值税发票并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在原审中华隆公司自认欠44万元,际华纸行认为是欠205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争议金额之外的开票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而属于行政机关的处理范围。(三)际华纸行在原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曾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授权书,清楚地记载了其授权范围,只是作为地区总代理商有权进行纸张销售,并不具有排他性,即华隆公司在义乌地区仍然享有销售自己纸张的权利。(四)对于际华纸行于审查中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明一直由际华纸行所持有,但其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明上盖章与授权书的盖章是一样的,但与同时期的业务对账单中上印章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明真实,也只能证明际华纸行在义乌市场有特约经销商的身份,即只是销售代理商,对于授权范围并未突破其在原审中提交授权书所载的权限,不足以证明其是唯一的排他的销售商。对于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际华纸行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权问题也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五)原审中华隆公司名称变更,但企业主体是延续的,并没有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主体名称变更,对方当事人因此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际华纸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单等在案证据,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际华纸行尚欠华隆公司货款1253179.12元,该事实认定证据充分。际华纸行认为华隆公司未及时开具合计2056788.78元的发票,系违约在先故自己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际华纸行构成违约,须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损失的责任,其处理是正确的。际华纸行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系案涉地区唯一且排他的代理及经销商,不能证明华隆公司违约销售纸张的事实。际华纸行在审查中所提交的证明,本可以且应当在原审中提交,但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该证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就际华纸行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进行了调查,富阳区国税局也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无法查询相关资料进行了说明。现对际华纸行再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际华纸行原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庭审中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并告知,现际华纸行认为华隆公司名称变更故其享有管辖异议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际华纸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际华纸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