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建宏与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宏,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993号原告段建宏,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蓓,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芳,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宗博,男,系被告张芳同事。原告段建宏与被告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宏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青、李蓓,被告张芳及委托代理人金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建宏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芳向原告段建宏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10%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因原、被告相识多年,私交甚好,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9万元,剩余1万元,由于银行转账数额的限制,原告于2015年1月3日,通过自动取款机支取后再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截止2015年1月3日,原告先后共向被告给付借款共计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今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9067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芳辩称,其与路小宁是发小,且其二人是老乡,段建宏和路小宁是石油技校的同班同学,原告段建宏通过路小宁让其帮忙从陕西广泽农业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投资股权,广泽公司也给段建宏出具了收据,在此之前路小宁通过其也在广泽公司进行了投资。2014年12月29日因为段建宏人不在西安不方便投资,所以段建宏让其帮忙投资。当日段建宏给其账户汇款49万元,后来又汇款1万元,让其转给广泽公司。2014年12月19日,广泽公司才在上海挂牌营业,后段建宏让其帮忙投资50万元原始股。故本案不是借款,而是其受原告委托进行投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建宏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张芳汇款49万元,同日,被告张芳向孙存宝转账7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张芳转给孙存宝40万元。被告张芳称其收到原告50万元属实,但该50万元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其帮原告在广泽公司进行的股权投资,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其2014年12月31日转给孙存宝的70万元中有49万系原告段建宏的,2015年1月5日转给孙存宝的40万元中有1万元系原告段建宏的,孙存宝系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给孙存宝的钱中除了原告的50万元之外,其余的是其自己在广泽公司的投资。广泽公司也向原告段建宏出具了“收据”,其亲自将收据交予段原告建宏。“收据”记载:今收到段建宏投资陕西广泽农业科技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工商注册号91610000675116669B,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企业代码:202825)人民币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每股股价为1.4元/股。承诺如两年内未能转入新三板则补偿10%进行回购退出。“收据”上有广泽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孙存宝的签名及印章。原告段建宏称其给被告张芳的50万元系其借给张芳的钱,双方约定年利率10%,因为双方有共同好友且有银行转账凭证,故最后没有再催促原告出具借条,且其未收到被告张芳所述的“收据”。原告段建宏提供了其与被告张芳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与广泽公司副总王海宝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与被告张芳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张芳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与王海宝之间的通话录音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张芳提供了其与原告段建宏、案外人路小宁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其与原告段建宏之间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段建宏知道本案所述50万元是用于在广泽公司投资股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在该证据里,原告未承认该50万元是投给广泽公司的,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认为不完整,不清晰。原告认为结合同一时期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是向被告张芳要借款的,书面证据更胜于录音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原被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50万元是借款或投资。原告段建宏与王海宝的通话录音中,王海宝称该50万元由广泽公司负责偿还,与原告协商具体的偿还计划,未果,王海宝也未明确说明该50万元系被告张芳所借。通过被告张芳提供的录音显示,问:你没有上市你就应该把我的钱给我是不是,合适吧;被告张芳:那你去找他们退;答:那现在退不了,我上次去了,没钱;被告张芳:那要怎么样;答:那我是把钱给你的还是给孙存宝的;被告张芳问:你为什么给我钱;答:我给你钱,你说那个公司效益好的很,肯定能挣钱;被告:我和路小宁在那投资了很长时间了,我们在饭桌上说的时候你说那你也投一点,你投50万;答:那合适的,但是钱转给你也是合适的,是不是;被告:对呀,但是钱是谁用你也清楚;答:这个我是明白的,但是没有上市,是不是应该把钱退给我……。原告仅辩称该录音证据不完整,形式要件不认可,不是特别清晰,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银行流水、存款凭证、短信聊天记录、收据、通话录音、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给被告50万元,被告认可其收到原告给的50万元,关于该50万元,原告主张其系其借给被告的,通过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其与广泽公司副总王海宝的通话录音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承认该50万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且在该录音中,王海宝称该50万元由广泽公司负责。如果该50万元确系被告的债务,而广泽公司愿意偿还,有悖常理。被告称其收到原告的50万元系原告委托其用于广泽公司股权投资,通过其提供的其与原告及案外人路小宁的短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反映该50万元系借款还是投资。被告提供录音证据,原告仅辩称该证据不完整,对形式要件不认可,内容不清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足以听清对话双方的表述,原告未否认该通话录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对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在该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其50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因广泽公司未上市,其曾要求过广泽公司退还,广泽公司没钱。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被告的证据构成优势证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建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王宝娟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