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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0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满与被告于文红、高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满,于文红,高忠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0民初1号原告:张贵满,男,汉族,五营区环卫处工人。被告:于文红,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代理人:于占海(系于文红之父),男,汉族,五营区热力公司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贵满与被告于文红、高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海、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于文红偿还其与高忠共同拖欠我的木材款54,8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0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395.83元,合计57,820.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份,被告于文红的丈夫高忠先后到我木器厂拉板方材2车,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2008年高忠给我12,000.00元,尚欠货款58,000.00元。2016年3月30日我起诉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高忠给付我欠款58,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25.00元。因被告高忠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认为高忠欠我的货款发生在与于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共同债务。于2016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请追加于文红为被执行人,因于文红对追加她为被执行人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2月8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追加于文红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我送达裁定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被告于文红偿还其与高忠共同拖欠我的木材款54,8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95.83元,合计57,820.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高忠在2012年4月13日的欠款,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完全错误,答辩人坚决拒绝偿还。答辩人于文红与高忠虽然曾经是夫妻,但答辩人与高忠在2012年4月12日经过五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张贵满诉高忠买卖合同案中,张贵满提供的欠条的欠款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非常明确,该欠款的时间是在离婚之后,与答辩人无关,属于高忠个人欠款。且原告张贵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欠款是在2007年所欠,也证明不了该欠款用在了答辩人与高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了。二、本案适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严重错误。《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到:“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而本案完全不符合该306条规定。本案是于文红对五营区人民法院的追加于文红为被申请人的裁定以及对冻结于文红的存款的裁定即对五营区人民法院的两个“执行行为”的裁定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复议申请之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了五营区法院的两个错误执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定的法律根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裁定”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作出的、且是“中止裁定”,而且裁定的根据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是申请执行人对基层人民法院的“中止裁定”不服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张贵满根本就没有权利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更是没有法律根据。三、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于文红偿还木材款”,这一诉讼请求根本就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6条的规定,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是普通的“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本案根本就不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本案张贵满提供的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贵满丧失胜诉权。张贵满提供的欠条是2012年4月13日,而张贵满起诉的时间却是2016年3月,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张贵满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五、本案的欠款,据原告讲是拖欠的木材款,那么原告就应当拿出买卖木材的书面合同,以及木材采伐许可证,没有采伐许可证即证明不了其木材的合法来源,其就无权买卖木材。综上,本案的所谓欠款根本就不是答辩人与高忠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没有偿还的义务,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张贵满无权就伊春市中级法院的“撤销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且其诉讼请求也不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因此,恳请法院直接驳回张贵满的无理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营支行存折有异议,认为该存折是张贵满的存折,不是于文红的存折。该存折中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是于文红所打,在起诉状中,原告诉称是2008年高忠给我12,000.00元,并不是于文红,现在说于文红所给没有任何证据,因此该存折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营区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虽然调解书没有该笔债务,但是于文红是知道的,她在2007年8月10日还我12,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于文红在其与高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木材款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我院对张���满诉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黑0710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忠给付原告张贵满货款58,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5.00元。因被告高忠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贵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贵满认为高忠欠的货款发生在与于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请追加于文红为被执行人,因于文红对追加她为被执行人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2月8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追加于文红为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张贵满送达裁定书。2017年1月3日申请人张贵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被告于文红与高忠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张贵满的木材款54,8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95.83元,合计57,820.8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属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张贵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买卖发生在被告于文红与高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称被告于文红在2007年8月10日给其汇款12,000.00元,其提供的存折也不能证明该款是于文红给汇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的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贵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52元,由张贵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庆华审 判 员  何 化人民陪审员  李德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佳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