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8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宏路至北二环立交工程项目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宏路至北二环立交工程项目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833号之一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田建德,董事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宏路至北二环立交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宏路至北二环立交工程项目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根据合同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等技术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橡胶支座等产品。原告履约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定作款,被告至今还欠4381695元。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3816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3579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涉案项目工程签订过任何协议或结算,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所在地在廊坊市××区,故本案应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原、被告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本案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衡水市桃城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瑞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