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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胜瑞与李跟方、徐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瑞,李跟方,徐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38号原告:陈胜瑞,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保峰(特别授权),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跟方,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嘉祥县。被告:徐东军(徐东),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住东明县。原告陈胜瑞与被告李跟方、徐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6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被告承揽了鄄城县尧王陵景观桥的建筑工程,二被告购买了我的钢材。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跟方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陈胜瑞尧王陵景观桥钢筋款肆万零陆佰元(40600元),月息按一分计算,李跟方(印章),2012年11月27日,证明人徐东军。”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我不知道谁包的工程,也不管谁包的工程,也不管被告与他人之间什么关系,谁给我打的条,我找谁要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600元及利息。被告李跟方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盛志刚承包的尧王陵景观桥工程,我只是给盛志刚打工。具体购买多少钢筋不清楚,徐东军写好证明条后,盛志刚让我在上面签字按的印章。我不该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徐东军辩称,我没与李跟方共同承包尧王陵景观桥工程。我帮盛志刚联系的原告的钢筋,原告把钢筋送到工地后,盛志刚让李跟方给原告写个条,李跟方说写不好,我就代笔写了证明条,李跟方签字按的印章。我是证明人,只是证明欠条上的内容,我不该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2012年11月27日徐东军书写李跟方签字按章的证明:原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跟方认为自己是给盛志刚打工,是盛志刚让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徐东军认为自己只是证明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将钢筋送到尧王陵景观桥工地,被告李跟方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成立生效。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李跟方理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李跟方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跟方辩称盛志刚承包的工程,自己给盛志刚打工,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被告徐东军主张自己只是证明人,有书面证明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东军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跟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0600元,并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东军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李跟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人民陪审员  马家成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