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穆云强、欧敏、韩文武、王淑群、丁光朋、穆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穆云强,欧敏,韩文武,王淑群,丁光朋,穆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凌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穆云强,男。被执行人欧敏,女。被执行人韩文武,男。被执行人王淑群,女。被执行人丁光朋,男。被执行人穆云芝,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穆云强、欧敏、韩文武、王淑群、丁光朋、穆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穆云强、欧敏、韩文武、王淑群、丁光朋、穆云芝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付何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