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电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电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608号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光华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秀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电元,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灵寿县。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电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何电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372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所住灵寿县正××路××盛世小区××号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该房屋的业主为被告何电元,与原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2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720.84元(已扣除电梯停运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何电元口头辩称,原告诉请太笼统,只是诉求管理费3720.84元,但是具体的收费标准、居住面积是多少没有写明。现在原告诉求的房屋是我的名字,但是是我儿子在居住。诉状中只是说扣除电梯停运费,但是扣除多少没有写明,我们已经交业委会1890元也是用于物业服务,建议法庭能够调解。根据以往情形都是按照八毛收,原告是按照一元收的,收费标准应当是一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住宅小区的业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所服务的物业服务费而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业主入住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建筑面积1元/平米。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灵寿县正南路凯旋盛世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并一直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至今,虽然原告并非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灵寿县正南路凯旋盛世小区业主于2014年4月22日成立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3日召开业主大会,解聘原告的服务,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原告的承诺,属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原告仍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物业费每月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缴纳物业费,共计136.28m2×1元/m2/月×28个月-95元=372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电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72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电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娅娅 来源:百度“”